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35號上訴人丙○○
乙○○丁○○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涂秀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6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崙子頂小段6-7地號,而6-7地號係分割自同小段6-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鄭李 續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4分之51, 鄭李續 為64分之13。詎上訴人於77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並以永順精密機械廠、寬裕成衣廠(代表人為上訴人丙○○)、永順義肢廠、日昇皮革製品廠、寬裕針織廠(代表人為上訴人丁○○)、永芳鐵工廠、憲達玩具廠(代表人為上訴人乙○○)及日昇模具廠、憲達紙器製造廠、永芳電子廠(代表人為上訴人戊○○)為起造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638地號上建築地上5層、地下1層之一棟10戶雙併工業用住宅(下稱系爭建物),並經工務局核發78年建字第61號建造執照。
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分別於78年11月9日、79年1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禁止上訴人興建,均未獲回應。嗣上訴人於81年5月26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及4樓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
2、3、5樓則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及4樓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2、3、
5則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另屋頂突出物與地下層為共同使用層,系爭建物後方並設有圍牆。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無法使用收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各應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2.0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4.3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8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丙○○、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55,802元,上訴人丁○○、戊○○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33,703元,及均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上訴人丙○○、乙○○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68元,上訴人丁○○、戊○○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52元之判決【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6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2.0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4.3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8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丙○○、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99,907元,上訴人丁○○、戊○○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49,861元,及均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上訴人丙○○、乙○○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01元,上訴人丁○○、戊○○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02元。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鄭日 係兄弟,祖父即訴外人 胡由九 以農維生,均由身為長子之鄭日幫助務農,被上訴人自小未在家幫忙,服兵役即離開父母親到外謀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崙子頂小段6-7地號,而6-7地號則分割自同小段6-1地號土地,而該6-1地號土地係鄭日於57年1月25日向訴外人 李君珍 、李見智、 李老義 等人購得,並登記為其妻鄭李續及被上訴人共有,鄭李續之應有部分為64分之13,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為64分之51,因此,系爭土地係鄭日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非被上訴人購買。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由鄭日保管及繳付稅捐,卻於78年5月、6月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偽稱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聲請補發權狀,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系爭土地買賣時,被上訴人僅23、24歲,剛退伍不久,並無經濟能力。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之偵查庭已自承:「都是爸爸、哥哥作主,我都沒有意見」,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容事後反悔。至於原法院89年訴字第577號、90年士簡字第1559號、92年簡上字第2號、及本院88年重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雖均認定鄭日無法舉證證明信託或借名登記而判決訴外人鄭日敗訴,惟現已找到有記載借名登記之文書及證人 楊塗盛 足以為證,因此,上訴人在其父親鄭日購買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現居住之土地即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亦是由鄭日出具同意書讓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又系爭土地係於77年4月25日鑽探地質,78年1月26日申請建造執照,而系爭建物距離被上訴人當時居住地點僅有30、40公尺,被上訴人如未同意,又未即時提出異議,遲至78年11月9日始發函制止,且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縱因上訴人之占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1卷147、148頁):㈠77年間,上訴人分別以永順精密機械廠、寬裕成衣廠(代表
人為上訴人丙○○)、永順義肢廠、日昇皮革製品廠、寬裕針織廠(代表人為上訴人丁○○)、永芳鐵工廠、憲達玩具廠(代表人為上訴人乙○○)及日昇模具廠、憲達紙器製造廠、永芳電子廠(代表人為上訴人戊○○)為起造人名義,向工務局申請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638地號上建築系爭建物,並經工務局以78年建字第61號核發建造執照在案。
㈡上訴人於81年5月26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及4樓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2、3、5樓則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及4樓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2、3、5則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另屋頂突出物與地下層為共同使用層,系爭建物後方並設有圍牆。
㈢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共392.2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88年7月為20,747元,89年7月為20,100元,93年1月為18,400元。
㈣利息起算日為93年8月27日。
㈤系爭建物前臨延平北路6段,為六線車道。主建物前方為空
地,後面亦為空地,空地上雜草叢生,並堆置雜物,該地交通唯賴延平北路對外聯繫,延平北路北可接洲美快速道路。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崙子頂小段6-7
地號,而6-7地號係分割自同小段6-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登記取得6-1地號應有部分64分之51之過程,係分別:①57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由,於57年6月7日自訴外人 李阿嬰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92分之45。②57年3月5日以買賣為由,於57年6月7日自訴外人 李居珍 等4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分之4。③57年2月20日以買賣為由,於57年7月13日自訴外人 李益平 等9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分之1。④57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由,於58年2月12日自訴外人 李阿寬 等8人移轉登記48分之9。⑤56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由,於58年2月12日自訴外人 李阿生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分之1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紙附卷及台北市○○區○○○段崙子頂小段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1紙(均影本,附於原法院90年度士簡字第1559號卷第211頁至221頁)和土地契約書4紙、杜賣證書1紙(均影本,附於本院92年簡上字第2號卷第99頁至118頁)可證。
⑵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地政人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既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4分之51,則自應推定被上訴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51所有權為真正。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係由鄭日買受,鄭日與被上訴人間就借名登記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屬於鄭日所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上開借名登記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鄭日與李君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見原審1卷
158頁)、有記載查封登記及6之1地號土地買主(鄭日)及借名登記(甲○○)之私文書(見同上卷164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偵字第4896號起訴書、原法院院89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書(均影本)為佐(見同上卷187-20
8頁),並舉證人即代書楊塗盛之證詞為憑。惟查,上開賣賣契約書第9條雖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記載,惟參酌鄭日在另案即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提出之土地契約書(公契)及杜賣證書(見該簡上卷第99頁至第11
8頁)上均載明買主為被上訴人而非鄭日,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鄭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僅以1紙鄭日與李君珍等3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買受人為鄭日之事實,即逕以推論當時鄭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已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又被上訴人因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偽稱鄭日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聲請補發權狀,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該刑事判決係認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紙土地所有權狀為鄭日保管而已,並未認定鄭日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雖供稱:「都是爸爸、哥哥作主,我都沒有意見」等語,依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是被上訴人針對鄭日主張71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所為之陳述(見89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4頁),亦不足以認為系爭土地於57年、58年登記當時,鄭日與被上訴人間,已有默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當時是否有無經濟能力,亦與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至於證人楊塗盛雖證稱:「....借名登記就是當時買房子是鄭日買的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2卷8頁),然證人亦證述:「....買賣事宜是由鄭日到其事務所辦理,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查封登記這一張我不確定是否為鄭日叫事務所的人寫的,是鄭日告訴我借名登記這件事」等語(見同上筆錄),顯見證人 楊淦盛 亦非親身見聞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因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鄭日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伊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紙為證(見原審1卷20-2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1卷22頁)上被上訴人簽章為真正,舉證證明之,但上訴人均自承不清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何人所蓋(見原審2卷226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使用同意為真正;又其中77年11月20日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出國期間所書立,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2卷65頁),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建築師 郭水閘 亦到庭證稱未見過地主等語(見原審2卷197頁),另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於78年11月9日、79年1月10日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停止建屋,亦有律師函附卷可憑(見原審1卷23、24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現居住坐落台北市○○○路○段
○○○○號之土地,係上訴人之父親鄭日出具同意書讓其興建房屋,被上訴人自不能事後否認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證明之,空言所辯,亦不足採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包括系爭建物前方及後方之水泥地及系爭建物等部分面積,業據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92.0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8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4.35平方公尺),共計392.25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1卷60、61、119、120頁)。至上訴人雖辯稱:未占用水泥地部分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前方水泥地供上訴人停車之用,且系爭建物後方設有圍牆,屬於封閉之空間,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1卷104、105頁),均屬上訴人占用使用之範圍,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88年7月為20,747元,89年7月為20,100元,93年1月為18,400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地價表附卷可憑(見原審1卷38頁)。而系爭建物前臨延平北路6段,為六線車道。主建物前方為空地,後面亦為空地,空地上雜草叢生,並堆置雜物,該地交通唯賴延平北路對外聯繫,延平北路北可接洲美快速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1卷60頁),故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相當。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於77年4月25日鑽探地質,78
年1月26日申請建造執照,而系爭建物距離被上訴人當時居住地點僅有30、40公尺,被上訴人如未同意,又未即時提出異議,遲至78年11月9日始發函制止,且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縱因上訴人之占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無權止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何時發函要求上訴人停止興建,及何時提起本件訴訟,均難認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起訴日(即
93年8月16日)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即88年8月17起至93年8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1,499,537元(即如後計算式⑴⑵⑶之總和,各計算式之計算係以該期間之公告地價之80%,乘以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全部面積,再乘以該期間之日數與當年一年之日數之比例,再乘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後,計算其6%之數額):
①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30日(89年為閏年):
20747×80%×392.25×319/366×51/64×6%=2713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20100×80%×392.25×3.5×51/64×6%=0000000③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16日(93年為閏年):
18400×80%×392.25×229/366×51/64×6%=172730④又系爭建物共10戶,上訴人丙○○2戶(即台北市○○
○路○段○○○號1樓及4樓)、上訴人丁○○3戶(即同號2、3、5樓)、上訴人乙○○2戶(即台北市○○○路○段○○○號1樓及4樓)、上訴人戊○○3戶(即同號2、3、5樓),則關於上訴人各人占用系爭土地的利益,如以上訴人登記戶數與全部戶數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因此,上訴人丙○○、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為299,907元(0000000×2/10=299907);上訴人丁○○、戊○○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449,861元(0000000×3/10=449861)(因四捨五入,故每人不當得利數額合計與總額有些許差距)。
⑤另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7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公告地價加以計算,亦為適當,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3,005元(18400×80%×392.25×51/64×6%/12=23005),因此,上訴人丙○○、乙○○應各自9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為4,601元(23005×2/10=4601);上訴人丁○○、戊○○則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6,902元(23005×3/10=6902)(以上各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因採四捨五入,合計數額與總額有些許差距)。
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乙○○各應給付自88年8月17起至93年8月16日止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299,907元;上訴人丁○○、戊○○各應給付自88年8月17起至93年8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449,8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丙○○、乙○○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01元;上訴人丁○○、戊○○則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0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2.0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4.3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8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乙○○各應給付自88年8月17起至93年8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299,907元;上訴人丁○○、戊○○各應給付自88年8月17起至93年8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449,8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丙○○、乙○○各按月給付原告4,601元;上訴人丁○○、戊○○則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0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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