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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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千分之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6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合計16,630,0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乙○○應賠償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140,27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2,640,275元本息,甲○○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乙○○應給付再醫藥費15,975元、換配眼鏡之費用303,033元、看護費用303,033元,合計622,041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甲○○主張:兩造係位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之「邂逅PUB」同事,甲○○為服務生,乙○○擔任領班。92年6月6日凌晨4時許,甲○○與訴外人即同事 吳依穎 因與客人拼酒量問題發生口角,乙○○誤以為甲○○與訴外人吳依穎發生拉扯,竟徒手出拳毆擊甲○○左眼部,致甲○○受有左眼瞼瘀傷、視網膜水腫、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裂孔及脈絡膜破裂之傷害,左眼視能喪失達90%以上,矯正後左眼視力僅0.02,無法經由手術或藥物改善視力,已達毀敗視能之重傷害,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因乙○○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甲0000年00月00日出生,以每年180,000元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自92年7月起,至65歲退休止,可工作41年6個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計7,470,0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630,000元。㈡精神慰撫金:甲○○因系爭傷害造成左眼盲視,並牽連右眼視力減退,影響工作及婚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乙○○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甲○○10,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求為命乙○○應賠償甲○○16,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2,640,275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並追加請求乙○○應再給付醫藥費15,975元、換配眼鏡之費用303,033元、看護費用303,033元,合計622,041元本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737,684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乙○○應給付甲○○622,041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三、乙○○則以:㈠乙○○係為阻止訴外人吳依穎與甲○○之口角與拉扯,於勸架中不慎傷擊甲○○之,並無使其左眼受重傷害之故意。㈡依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及函可知,甲○○於事發當天就診時,醫生診斷之傷勢為「視網膜水腫、玻璃體出血、眼瞼瘀傷」等,並無「黃斑部病變併脈絡膜破裂」之情形,是甲○○指稱伊左眼因遭乙○○打傷造成「黃斑部病變併脈絡膜破裂」,且因「黃斑部病變」導致左眼重傷,甲○○自應就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又甲○○於事發前不久,即曾多次因眼疾(右角膜潰瘍、左眼角膜炎等)到仁愛醫院掛急診,其非受傷之「右眼」經矯正後視力僅為0.7,87年5月27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時,亦曾特別要求院方提供「輔助物眼鏡一副」,甲○○自身常因情緒、工作因素而抽煙、喝酒等情,在在證明甲○○本屬「黃斑部病變」好發之高危險群,故其左眼所患之「黃斑部病變」係其個人因素所致,並非乙○○之傷害行為所致。㈢退萬步言,縱認甲○○之「黃斑部病變併脈絡膜破裂」與乙○○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因甲○○不願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惡化而導致失明,則甲○○就重傷之結果亦與有過失,乙○○自得主張過失相抵。㈣原判決逕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殘廢等級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甲○○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於法有違。㈣乙○○已支付醫藥費15,975元,應予扣除。㈤甲○○主張眼鏡鏡片及看護費用共622,041元部分,未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原皆任職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之「邂逅PUB」,於92年6月6日凌晨4時許,因甲○○與客人拼酒量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乙○○徒手出拳毆擊甲○○左眼部,致甲○○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裂孔及脈膈膜破裂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綜合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重附民字第6號卷6頁)。又乙○○因前開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重傷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重傷害卷77-80頁),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憑(外放),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乙○○有無故意侵權行為?如有,與甲○○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㈠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有揮拳打甲○○左臉部
之左眼與太陽穴之間一拳,她(即甲○○)當時沒暈倒」、「我進辦公室,看到吳依穎與甲○○在拉扯,怕她們會有肢體衝突,我才情緒失控,但我沒喝酒,先發制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卷第5071號卷9頁反面);另於刑事一審亦陳稱:「(你是要勸架,為何你要揮拳?)我為了要制止她,所以才揮一拳」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30號卷13、14頁)。核與證人吳依穎在偵查中證稱:「(乙○○有揮拳打甲○○左眼、鼻樑?)有,打一拳,我有看到乙○○打甲○○一拳」等語(見同上他字卷8頁反面、9頁)相符。足認乙○○當時誤以為甲○○與吳依穎拉扯,為制止甲○○而揮拳毆擊甲○○左眼,其係故意傷害甲○○甚明。是乙○○以無傷害甲○○之故意云云置辯,尚難採信。
㈡甲○○因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
部裂孔及脈絡膜破裂,視力為0.04,有國泰綜合醫院於92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上開他字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1頁);而甲○○於92年6月6日事發後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眼科醫師診斷有視網膜水腫、玻璃體出血、眼瞼瘀傷等,經治療後視力較為恢復,目前視力經矯正後達0.05,如日後不見改善,則視力恐有不能恢復之虞乙節,亦有該院92年9月25日管歷字第1086函附同上他字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
6頁)。再經本院刑庭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甲○○之視力狀況,其鑑定結果為:「經檢查發現左眼創傷性黃斑部病變並脈絡膜破裂,於93年6月7日及93年7月2日接受詐盲檢查,而93年7月2日之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02。胡女士之左眼因傷勢影響致視力明顯受損,並無法經由手術或藥物治療改善視力。而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依據美國醫學會評估視覺喪失百分比,其視覺效能已喪失超過百90%以上,應已達嚴重毀敗之程度」,復有該院93年7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9300007078號函可按(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卷27頁)。綜上,足認甲○○之左眼視能雖曾經矯正後自0.04改善至0.05之短暫現象,惟因不見繼續改善已逐漸退化至0.02,幾乎盲目,亦無復原可能,已達毀敗之程度。又眼部乃人體之脆弱器官,以拳頭對之攻擊足以造成視能重大傷害,乙○○非無智識之人,衡情應為乙○○所能預見,乙○○僅因誤會為制止甲○○而揮拳相向,雖屬偶發事件,且乙○○與甲○○本有同事之誼,乙○○應無重傷害甲○○之故意,惟乙○○故意傷害甲○○因而致其受重傷,其行為與甲○○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乙○○辯稱:甲○○之眼睛於事發前早有異常,其視能毀敗實係因長期患有黃斑部病變所致,與乙○○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㈢乙○○雖又辯稱:甲○○就其所受之傷害,因不願接受手術
治療,導致失明,則其就重傷之結果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甲○○所左眼之視力,無法經由手術或藥物改善,已如前述,且乙○○亦未舉證證明甲○○就其左眼失明有何過失行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因乙○○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瞼瘀傷、視網膜水腫,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裂孔及脈絡膜破裂,經矯正後左眼視力僅達0.02,且無法經由手術或藥物改善視力,已達毀敗視能之重傷,此與甲○○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甲○○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乙○○賠償,茲就甲○○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甲○○主張因此次傷害致左眼視能毀敗,因而減損勞動能力,至65歲退休止,每年減少180,000元之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計6,630,000元云云。經查,本件甲○○因乙○○之侵權行為,造成經矯正後左眼視力僅達0.0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達第9級殘廢,此有台大醫院93年12月29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441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頁),且該給付標準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甲○○所屬第9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280日,與屬殘廢第3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標準840日相較,其喪失勞動能力為33.33%。又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可佐(見原審附民卷7頁),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0歲,則自甲○○92年6月6日受傷之日起128年12月28日滿60歲應退休之日止,其之工作期間尚有36年6月22日,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屬有據。又甲○○主張其每月薪資25,000元,並提出92年1月至5月份之扣繳憑單為證,惟依其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1卷35、36頁),92年1月至3月所得為78,000元,92年4月、5月所得為4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48,000元,則應以每月248,000元為據計算甲○○之勞動能力,原審以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於86年10月16日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調整核定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之依據,似有誤會。則甲○○減少勞動能力一次給付之賠償總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甲○○因本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094,642元(24,800元×12×33.33%×21.117451=2,094,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乙○○賠償精神上損害。查甲○○為00年出生,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發生本件事故時年24歲,乙○○為00年出生,國中畢業,名下有一部汽車,兩造原為同事,因與客人拼酒量問題發生衝突,造成甲○○左眼視力經矯正後僅達0.02,且無法經由手術或藥物改善視力,已達毀敗視能之重傷,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甲○○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伊自92年6月6日左眼受擊重傷時起,迄94年5月止,按月複診,支付醫療費用15,975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37-46頁)。乙○○對上開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伊已支付相關醫療費用10,593元。經查,乙○○業已支付甲○○醫療費用10,593元,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52-58頁),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
2卷71頁),則乙○○已給付部分自應予扣除,故甲○○請求乙○○給付醫藥費於5382元(15,975元-10,593元=5,38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甲○○主張:因左眼受擊重傷盲視,影響右眼視力遞減,每3個月須換配眼鏡鏡片,每次須付費2,000元,已續付7次,計14,000元,終此一生,換配眼鏡鏡片費用為1,000,000元以上;又因左眼受擊重傷盲視,影響右眼視力,致伊每經崎嶇不同道路、上下坡或台階時常無法準確拿捏而摔跤或拌倒,終其一生需顧傭他人為照拂扶持之費用為2,000,000元以上,爰減縮請求622,041元云云,為乙○○所否認,甲○○就上開主張未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㈤準此,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2,600,024元(2,094,642元+500,000元+5,382元=2,600,024元)。
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594,642元(2,094,642元+500,000元=2,594,64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請求乙○○再給付1,737,684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甲○○再追加請求 吳鳳珠 給付5,382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