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選任辯護人林軍男律師被告賴柏誠
陳鴻凱
巫泓明
楊博儒
張烈
賴奕丞
林祈侑
陳裕程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 律師
廖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23號、111年度偵字第34679號、第365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壬○○與丙○○因有糾紛,竟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 陳家凱 」),佯以購買車燈為由,邀約丙○○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福科 自助洗車場見面商談,壬○○、辛○○、丑○○、戊○○(暱稱「鯊魚」)、寅○○、癸○○(本院另行處理)、辰○、庚○○(暱稱「 小賴 」)、卯○○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5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號000-0000號、BHH-8133號、BEU-1711號、BAS-1637號、AKK-8639號、AXN-9925號、BGU-379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址福科自助洗車場外某處集結,一同步入福科自助洗車場,適丙○○駕駛AHF-0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業經發還丁○○具領保管)搭載丁○○自前開洗車場欲行離開之際,其等遂上前包圍A車,寅○○與辰○隨手拿取現場之三角錐放置於A車前,阻擋丙○○駕車搭載丁○○離去,經壬○○確認A車駕駛為丙○○後,辛○○、寅○○與癸○○趨近A車駕駛座,戊○○與其餘人等則站於A車車前或車道出口處,丙○○、丁○○被迫下車,並遭取走丙○○之行動電話及A車之鑰匙,辰○則強取丁○○之行動電話並為關機,共同在福科自助洗車場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對丙○○、丁○○施加強暴、脅迫,影響該自助洗車場之正常營業,妨害丙○○、丁○○自由持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及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權利,辛○○隨即以丙○○積欠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由,要求丙○○還錢,戊○○亦要求丙○○交付身上現金,寅○○恣意辱罵丁○○、並對丁○○恫稱:「不怕把你賣掉嗎」、「FM2你知道嗎」等語,以此加害丁○○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丁○○,其餘人等或持續包圍丙○○、丁○○,或停留於自助洗車場內,藉以增加丙○○、丁○○之心理壓力,共同以上開手段對丙○○、丁○○施加恫嚇,丙○○、丁○○因而心生畏懼,丙○○因而央請丁○○先行交付現金4,000元予丑○○,經丑○○轉交予壬○○,壬○○隨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及借據各1紙,並推由辰○、癸○○與不詳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聯門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口紅1支充當印泥使用,由辛○○、戊○○及丑○○喝令丙○○簽立面額7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再令丁○○在上開借據上簽名為代保人,並於簽立A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後,依辛○○指示持A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站立於A車車前供辰○等人拍照後,交付其等收執,一同離開上開洗車場,推由寅○○駕駛A車並搭載辛○○,連同A車、車內置放之金項鍊1條、紅包6個及其內現金3,600元一併取去,並於同日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轉交壬○○收受。嗣經丁○○報警處理,而於110年11月29日14時15分許,由丁○○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G201號壬○○居所,經壬○○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緣寅○○、癸○○、子○○、 高子淵 與 黃俊豪 於111年1月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2樓包廂消費,因寅○○不詳友人在2樓包廂外與己○○發生肢體碰撞,雙方發生爭執,寅○○、癸○○、子○○、高子淵與黃俊豪自包廂走出察看,遂尾隨己○○進入電梯,寅○○、癸○○與子○○即在電梯內動手毆打己○○,迨電梯運轉至享溫馨KTV3樓暫停並開啟電梯門之際,寅○○、癸○○與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前將己○○強行推出電梯,並在電梯外走廊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持續毆打己○○,對己○○施以暴行,妨害享溫馨KTV之正常營業,致己○○因而受有嘴角瘀青流血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壬○○、辛○○、丑○○、戊○○、寅○○、辰○、庚○○、卯○○與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9人、被告壬○○及子○○之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辛○○、庚○○、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戊○○、寅○○、辰○、子○○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壬○○部分:
見本院卷第221、264頁;辛○○部分:見本院卷第222、264頁;庚○○部分:見本院卷第223、264頁;卯○○部分:見本院卷第223、264頁;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6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8886號他卷二)第121-124頁、本院卷第222、264頁;戊○○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139-142、333-338頁、本院卷第222、264頁;寅○○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375-380、453-455頁、本院卷第223、264頁;辰○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133-136頁、本院卷第388、415頁;子○○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357-361頁、本院卷第223-224、2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犯罪事實欄㈡當時在場之黃俊豪、高子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犯罪事實欄㈡當時在場之 陳堃齊 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癸○○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9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4679號偵卷一)第277-2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62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6562號偵卷一)第327-332頁、8886號他卷二第365-371頁;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6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8886號他卷一)第19-23、33-41、43-44頁、8886號他卷二第291-295、311-318頁;丙○○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261-26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06號偵查卷宗(下稱16506號偵卷)第297-307、321-322頁、8886號他卷二第401-406頁;己○○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70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170號他卷一)第103-108頁、8886號他卷二第425-428頁;黃俊豪部分:見34679號偵卷一第369-373頁、8886號他卷二第435-438頁;高子淵部分:見16506號偵卷第33-45頁、8886號他卷二第385-390頁;陳堃齊部分:見2170號他卷一第329-331頁】,且有偵查報告(110年11月30日)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票影本、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福科自助洗車場)、偵查報告(110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丑○○)、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福科自助洗車場、統一超商瑞聯門市)、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戊○○)、FaceTime通話紀錄、微信聯絡人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享溫馨KTV)、偵查報告(111年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高子淵)、現場照片(福科自助洗車場)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車輛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福科自助洗車場)、車輛軌跡示意圖(110年11月28日)、車行紀錄(110年11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高子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福科自助洗車場、統一超商瑞聯門市)、車行紀錄暨行車路線圖(110年11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福科自助洗車場)各1份在卷可稽【見8886號他卷一第7-17、27-3
1、45-49、51-55、57、59、61-62、63、65-121、205-225、237-241、267-271、285-289、291、303-307、313-399頁、8886號他卷二第23-51、153-159、161-169、229、243-24
9、265-289、297-304頁、2170號他卷一第109-119、375-38
1、459-465頁、16506號偵卷第47-54、179-180、229-233、237-241、255、257-272、273、275-276、309-316頁、34679號偵卷一第221-228、245-252、269-276、293-300、315-3
22、337-3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0233號偵卷一)第201-213、261-36
7、369-3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0233號偵卷二)第41-49頁、36562號偵卷一第333-343、351-3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62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6562號偵卷二)第39-115頁】,足認被告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人丁○○及丙○○原係自福科自助洗車場欲行離開之際,遭被告壬○○、辛○○、丑○○、戊○○、寅○○、辰○、庚○○、卯○○、同案被告癸○○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上前攔阻後自行下車,現實上在場之人固然甚眾,惟告訴人丙○○仍能與被告壬○○等人進行磋商、討論過去與被告壬○○間存在糾紛,告訴人2人身體行動自由亦未受完全拘束、剝奪,足認被告壬○○、辛○○、丑○○、戊○○、寅○○、辰○、庚○○、卯○○、同案被告癸○○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對告訴人2人之恐嚇行為,並未使告訴人2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認僅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㈡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壬○○因與告訴人丙○○間存在糾紛,遂夥同被告辛○○、丑○○、戊○○、寅○○、辰○、庚○○、卯○○、同案被告癸○○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或為強取行動電話並關機、或要求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及借據等文件,或要求先行交付部分財物,堪認被告壬○○、辛○○、丑○○、戊○○、寅○○、辰○、庚○○、卯○○、同案被告癸○○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甚明,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壬○○、辛○○、丑○○、戊○○、寅○○、辰○、庚○○與卯○○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核被告寅○○與子○○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壬○○、辛○○、丑○○、戊○○、寅○○
、辰○、庚○○、卯○○、同案被告癸○○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就此部分所為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寅○○、子○○及同案被告癸○○就此部分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壬○○、辛○○、丑○○、戊○○、寅○○
、辰○、庚○○與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與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寅○○所犯前揭1次恐嚇取財及1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加重事由:
⒈被告辛○○前曾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10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⒉被告丑○○前曾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⒊被告戊○○前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於10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前開合併第1案與合併第2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被告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被告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被告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
1、283、285-287、289-292、293、295-299、301-303、305、307-315頁)。
⒋被告辛○○、丑○○與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辛○○、丑○○與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辛○○、丑○○與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65、277-278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辛○○、丑○○與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辛○○、丑○○與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丑○○、戊○
○、寅○○、辰○、庚○○與卯○○正值青壯年,年輕氣盛,僅因被告壬○○與告訴人壬○○間存在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夥同同案被告癸○○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暴行,更出言恫嚇,迫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因而為上開給付行為,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又被告寅○○及子○○則僅因同行友人在KTV娛樂場所與被害人己○○發生肢體碰觸,一言不合,臨時聚集同案被告癸○○共同對己○○施加暴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9人均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告訴人丙○○復與被告辛○○、丑○○、戊○○、寅○○、庚○○及卯○○等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7-319頁),並當庭表示原諒本案全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416頁),告訴人丁○○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壬○○以外之其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亦與被告壬○○成立調解,已賠償6萬元,告訴人丁○○遭恐嚇而交付之車輛幸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丁○○取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8886號他卷二第229頁),兼衡被告壬○○與子○○過去並無前科,素行均良好;被告寅○○過去曾有毀損、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辰○前曾有妨害秩序、毀損、傷害等前科;被告庚○○前曾有賭博之前科;被告卯○○前曾有販賣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均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127-129、105-108、113-118、119-120、121-125頁),暨被告壬○○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通訊行相關工作,須扶養父親、祖父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丑○○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工人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戊○○具國中休業學歷,目前擔任工人,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寅○○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工人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庚○○具國中肄業學歷,目前擔任工人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卯○○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工人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子○○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辰○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9人 陳明 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66-267、415頁所示),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寅○○、辰○、庚○○、卯○○及子○○罪責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酌以被告寅○○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妨害秩
序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寅○○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另為被告壬○○主張:請求給予被告壬○○緩刑宣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270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犯後亦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復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惟考量本案被告壬○○夥同他人到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2人施以本案暴行,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涉案情節非輕,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案刑之宣告難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為使被告壬○○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壬○○出資委請他人購買
,供本案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借據及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過程中,充作印泥使用之物,業為被告壬○○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7頁),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壬○○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借據及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均為被告壬○○偕同其餘被告(被告子○○除外)與同案被告癸○○共同恐嚇要脅告訴人2人簽署之書面證明,所表彰者乃為告訴人2人應據此給付之金額或轉讓之權利,核屬被告壬○○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既為被告壬○○所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壬○○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辛○○及同案被告
辰○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辛○○及辰○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辛○○部分:見本院卷第257頁;辰○部分:見本院卷第388、413頁),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被告壬○○確有因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取得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現金4,000元與紅包袋6個暨其內現金共3,6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壬○○因本案恐嚇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部分),然被告壬○○前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賠償6萬元,且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前已發還告訴人丁○○具領保管,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壬○○本案除金項鍊、紅包袋以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壬○○就上開告訴人丁○○所有損害,業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就金項鍊1條及紅包袋6個部分,倘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壬○○除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另被告辛○○、丑○○、戊○○、寅○○、辰○、庚○○與卯○○既未因本
案犯罪而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紅色唇膏(含外包裝盒)1支壬○○見8886號他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257頁。2本票(票號WG0000000號)1張壬○○見16506號偵卷第233頁。3借據1張壬○○見16506號偵卷第233頁。4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張壬○○見16506號偵卷第233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自用小客車鑰匙(車號000-0000號)1把丁○○見16506號偵卷第233頁。2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1輛丁○○見16506號偵卷第241頁。3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辛○○見34823號偵卷一第427頁。4疑似手指虎1個辰○見40233號偵卷二第23-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