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45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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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545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545號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昌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254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劉家昆書記官張育誠通譯范姜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吳昌賢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未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到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216806號裁決)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00巷○○○○○巷道○00號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18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騎樓為私設騎樓非法定騎樓,且停車後方、側面皆留有空間供行人出入通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系爭騎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法定騎樓係依據建築法規設置,道交條例第3條第1、3款認作道路或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限制所有權人對法定騎樓之使用權而須遵循道交條例相關規範,原則得為容許。私設騎樓則係起造人自行留設,並無一定設置標準,起造人本也可不留設,若欲將之認作道路或人行道而受道交條例規範,須另有正當基礎,例如已經長久供公眾作道路或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使用而形成信賴,事後若變更不作道路或人行道使用,對公眾之影響顯然大於對所有權人之影響,方可例外限制私設騎樓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否則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法院對於私設騎樓之使用限制,應與法定騎樓有所不同,而採取較嚴格之審查。
三、經查,系爭騎樓及系爭巷道同使用執照建物之騎樓係私設騎樓,非法定騎樓,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336025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圖說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依據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巷道住戶多有於系爭巷道之騎樓停放車輛、晾掛衣服、擺放物品之情形,並無專供行人通行之情事。復參酌原告陳述其自系爭騎樓建造之隔年即64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巷道,其對於系爭巷道騎樓使用情形之描述(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與上開街景圖呈現之狀況亦大致相同,亦與居民使用常情相符。堪認系爭騎樓及系爭巷道同使用執照建物之騎樓,並非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被告雖稱得發函里長詢問當地里民是否會通行系爭巷道之騎樓(本院卷第167頁),惟縱使當地里民會通行,衡諸上情,亦難認系爭巷道之騎樓只「專供行人通行」而無其他用途,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騎樓長年以來為專供行人通行之用,自不得認系爭騎樓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則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騎樓,並非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育誠
法官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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