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上訴人 吳翌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76
99、1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翌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轉讓偽藥共2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就編號4、6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且該條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述各犯行,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謂其前開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