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7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廖程洋 (原姓名 廖慶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
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9號、106年度抗字第
16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
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合意管轄屬訴
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亦即合
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
法院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發生附隨之結果
;合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果
之行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合意管轄之約定
,雖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不
失為一獨立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
67號、100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重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合意管轄係僅
止於因該契約涉訟管轄法院之約定,並不包括因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侵權行為、運送契約而生之債之實體法律關係在
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
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
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
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又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
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惟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間之約定,誠泰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而原告僅由新光銀行受
讓本件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第11頁至第13頁)。審諸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則該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5號、106年度抗字第133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乃係關於債務
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原告係受讓新光
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
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為原告得主張援用債權
讓與人新光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363號判決意旨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
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
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參諸民法
第299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414條理由謂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不得使債務人無故而變其地位,
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人所生之事由(雖專發
生原因如解除條件附行為)得以與讓受人對抗。故設第1項
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416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並非欲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於讓與
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必該債權之
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始許主張抵銷,
蓋抵銷以彼此債權,均到清償期為要件也。故設第2項以明
示其旨」,亦即在債權讓與,債務人既無置喙餘地,顯與免
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同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均須債權人參與或承
認之情形不同,乃有民法第299條之所由設;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所稱「抗辯權」,應係指「債
務人對抗債權受讓人之抗辯權」,而非「債權受讓人對抗債
務人之抗辯權」甚明。準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既已認定「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又謂「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將「債權
讓與」之「抗辯權」歸諸為「債權人」權利,卻非「債務人
」,此似與前揭民法第299條之立法意旨容有相違(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任何被告
簽名或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無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明
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
約定條款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
告就系爭約定條款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僅憑原
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約定條款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
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
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38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
,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