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劉連美芬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芳係 增蘭 國際教育機構旗下四所學校之
創設人及實際負責人,原告於民國74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
個人在「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所在之仁愛校區工作,先後
擔任櫃臺接待、採買工作等工作,迄於99年4月1日,向被告
聲請退休止,兩造協議有關退休金之發放金額計算為:自88
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6年6個月年資,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規定,每年給予2個基數,應
給付退休金338,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依勞退新制提撥之
退休金,由原告自行依規定請領:至74年8月1日起制式用勞
基法前之年資,則協議被告應給付退休金9萬元,共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額為428,000元,且經被告製作「增蘭
語文短期補習班退休金核定通知書」予原告,經原告簽名同
意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基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退休金,退步言之,原告告縱非被告個人雇用,被告亦
係「台北市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增蘭語文短期
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亦應負雇主責任,查原告係43年3月
出生,迄99年4月1日退休止,年滿56歲,受僱被告年資24年
8個月,而被告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第53條第1款、第84
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依字第059606號函示:「..一
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原告適用勞基法計算之
退休年資共計6年6個月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4個基數退休
金,依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26,00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之退休金數額364,000元,加上兩造依同法第84條之1規定
,就74年8月1日起至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協議給付之退休金
9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454,000元,又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支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應於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之,乃依勞基法及兩造協議之退休
金核定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以法訂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4,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增蘭園之創辦人,但現以非該機構之負
責人,早已因年紀、身體健康等因素,將經營權交付子女及
第三人,故被告非「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
主張被告個人為其雇主,而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並非
事實,亦無所據;另原告提出之退休金核定通知書非被告製
作核發,兩造間亦無該協議成立,係原告自行製作,否認文
書之真正,縱令該通知書係真正,依內容原告亦應向「增蘭
語文短期補習班」或其登記現任負責人請求,被告無給付義
務,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於74年8月至93年8月
底由被告個人雇用,則當時原告亦不福勞基法第53條所訂退
休資格,自無法向被告個人請求退休金,且其主張自被告撤
人處離職日(93年8月)起迄今已於5年,乃依勞基法第58條
之規定罹於請求權時效,已無向被告個人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受雇於被告個人在「台北市私立增蘭
語文短期補習班」任職,期間自74年8月1日起迄於99年4
月1日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聲請退休止,被告原已核
定給付退休金428,000元,然迄今拒不給付,乃依勞基法
及被告退休金核定通知書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54,
000元及遲延利息,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係「台北市
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受僱員工,非被告個人雇用
,被告雖係增蘭園相關事業創始人,然早已將經營權轉交
子女,並非該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兩造間無僱傭
關係,原告應向「台北市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及其
負責人請求,而非被告個人請求等語,茲本案兩造爭點首
為,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聲請退休時,兩造間是
否存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個人為原告雇主,或被告
係「台北市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一節是否屬
實?又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個人為聲請退休時之工作雇主一節,固提出
WOW機構簡介影本、求職網站資料影本、原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退休金核定通
知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
等資料為據,但查,依上開原告勞工保險頭保資料,原告
在80年3月13日由投保單位「台北市私立明德幼稚園」為其
投保,迄於93年8月30日退保後,嗣於93年10月6日由投保
單位「台北市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為其投保迄列載
日99年1月29日止,而依其提出求職網站「台北市私立增蘭
語文短期補習班爭國小課輔老師」資料,係列載「台北市
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 陳俊廷 」,又其所提
退休金核定通知書其上抬頭及其下簽名欄均係登載「增蘭
語文短期補習班」、「增蘭語文短期補班:(其後空白)
負責人:(其後空白)」,乃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無
法證明原告主張其聲請退休時之雇主係被告個人一事,另
查,原告於99年5月20日自行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
爭議調解所填申請書,所列爭議資方對造人係填載「陳俊
廷」、「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而於99年5月20日經台北
市勞工局為上開聲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原告本人到場
亦係陳稱「本人於74年8月1日任職,並於99年3月初向公司
提出退休申請補習班的人事主任許先生告知本人公司已同
意本人退休之申請..」等語,另到場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
代理人「 朱惠容 」亦到場陳稱:「1、勞方目前仍掛保於本
補習班,因權益義務關係尚未釐清,故無法給付退休金..
」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
第09941149500號函覆本院檢送原告聲請該局調解勞資爭議
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知原告係主張其任職工作資方為「台北市增蘭語文短
期補習班」而請求調解勞資退休金爭議之相對人,均未提
及或表示資方雇主為被告個人而為請求,且與會之「台北
市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到場代理人對該補習班與與原告
間存有僱傭關係亦不爭執,足證原告退休前係受「台北市
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雇用任職一事無誤。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個人為其退休時之雇主,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以被告個人為勞基法雇主身分請求其給付退休金,舉證不
足,難認可採,應非屬實。
(2)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台北市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
班」實際負責人一節,固據提出被告以台北市私立增蘭語
文短期補習班代表人身分出具之原告停職支薪條件文件1份
、增蘭教育機構聘約2份為據,但查,「台北市增蘭語文短
期補習班」係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2年12月1日北市教社字
第09239315200號函核准立案之補教業,登記原設立人陳俊
廷,於99年6月14日變更並增加設立代表 李青芬 ,依登記資
料,該補習班性質於核准設立時,原屬陳俊廷獨資設立之
商號,嗣於99年6月14日變更為陳俊廷、李青芬合夥團體,
並由李青芬登記設立代表人,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0
月18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8368700號函覆檢送立案資料及負
責人資料可稽,是被告自始,亦未曾為「台北市私立增蘭
語文短期補習班」登記設立人,是被告主張其僅係增蘭園
之創辦人,非「台北市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
,尚非無據。至原告雖以陳俊廷申請設立時係無資力之人
等情,乃實際出資者為被告,然並無提出相關被告出資經
營「台北市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證據以明。至原
告另提出被告以台北市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名
義出具訴外人林O儀等3人之「增蘭教育機構聘約」影本及
原告停職支薪條件等為據,惟為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而
原告亦未舉證上開文書被告簽名之真正,且縱認上開文書
確係被告簽名蓋章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98年
期間有相關負責「台北市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對外
聘僱訴外人林O儀等3人及對內處理原告等員工留職停薪人
事事項,另原告提出89年8月8日讓渡書及發票人為被告之
支票2紙,然上開讓渡書及發票係相關「欣學兒童托育中心
」讓渡事實,顯與本案上開爭點無涉,亦均無法據以推斷
「台北市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為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而
證明被告為「台北市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獨資負責人,
應負雇主「台北市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依法所需負之勞
基法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市增蘭語文短期
補習班」實際出資經營負責人,對原告應負勞基法雇主責
任,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二)綜上,本院認原告聲請退休時之工作雇主係「台北市增蘭
語文短期補習班」,非被告個人,而被告亦非原告任職「
台北市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出資經營負責人,被告所
辯,尚非無據,堪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退休時之工
作雇主,而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舉證不
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454,0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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