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鄭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到期日為99年11月18日、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大眾
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 陳坤林
交予原告,向原告兌換現金應急,因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已有
1、2年,均係由陳坤林持被告支票向原告借款,因先前所借
款項均有借有還,原告乃於97年7月17日將40萬元匯入被告
於大眾銀行之帳戶中(匯款日期與系爭支票日期不符係因嗣
後曾換票過),作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惟系爭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債務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友人陳坤林自96年11月起向被告借用空白
支票,用以支付10萬元以下之小額貨款,並與被告約明會於
到期後存入票款以利持票人兌現;未料至99年11月下旬,陳
坤林開出之多張支票遭銀行退票,經被告向銀行查詢,始知
陳坤林越權開出大面額支票,被告已對陳坤林提出刑事告訴
。因被告從未見過原告,不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
,亦不清楚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且懷疑原告與陳坤林
共謀,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惡意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
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至同
條第2項:「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
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一越權代理之規定,既與上述無
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
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
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
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
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
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
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
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
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
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
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01號判決參照)。是本人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予代理人
,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
之金額,但本人如未據舉證證明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為執票
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
,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代理人逾越權限,多填
票面金額,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本人應否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本人自不得執
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352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
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
證;又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真正乙情並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自承有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
陳坤林作為開立票據之用(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其
確有授權陳坤林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乙情,亦堪認定。被告
雖以其僅授權陳坤林開立10萬元以下小額支票,系爭支票
金額逾越其授權範圍為辯,惟縱其上開所辯屬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
失之執票人。而自原告提出日期分布於97年4月7日至同年
7月18日之間、匯入被告於大眾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共13紙及本院向大眾銀
行所調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原告單筆匯款金
額最少者為192,000元,最大筆則為50萬元,均超過被告
所述10萬元之授權範圍,足認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數額自始
均在10萬元以上,自難認原告明知陳坤林之代理權受有金
額10萬元之限制。被告僅空言否認上開匯款與其有關,並
指稱懷疑原告與陳坤林共謀,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
因過失而不知系爭支票係陳坤林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
收受,其所辯自非可採,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
票人責任。
(三)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其效果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所
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此等抗辯亦不存在於直接前後手之間,此觀該條
文義即明。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授權陳坤林簽發交付原告,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無上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
適用可言。被告主張此項抗辯,自非有據。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