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介立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大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曹智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與被告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下稱被告三總醫院)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三總醫院汀州院區綜合大樓一
樓檢驗科及急診小兒科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分三
階段施工及分批付款,系爭工程已於95年8月15日完成工程
驗收,惟被告三總醫院系爭工程承辦負責軍官即訴外人呂忠
信、黃家偉明知原告公司原負責人 楊柳添 已於95年12月8日
死亡,訴外人 汪君惠 為楊柳添之女友,無權行使原告公司之
權利,卻與汪君惠共謀,除由汪君惠盜用楊柳添印章行使於
工程請款結報表,並共同盜領系爭工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
款80%之款項1,547,292元予以分贓外,另違法對原告扣款
新臺幣(下同)83,167元(下稱系爭罰款),致原告未能實
際領取系爭契約所訂款項,系爭罰款既具上開民事不法及過
失,被告三總醫院即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受有受領系爭工
程之不當得利,被告國防部為被告三總醫院之上級機關,亦
應負監督不週之賠償責任, 爰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法扣除之系爭罰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3,16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與被告三總醫院訂有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系爭契約,惟 呂忠信 、黃家偉等軍官除未有原告所述與汪
君惠侵吞、分贓工程款之不法情事外,且系爭工程分三階段
施工及分批付款,工程期間第一階段原訂自94年4月9日起
至94年5月18日共40日(下稱第一階段工程),第二階段原
訂自94年6月2日起至94年7月10日共39日(下稱第二階段
工程),第三階段原訂自94年7月18日至94年7月23日共6
日(下稱第三階段工程),而原告遲至94年10月28日始完成
第一階段工程,於95年4月29日始開始第二階段工程,除迄
95年7月4日完成第二、第三階段工程時已就原訂施工期間
45日逾期19日外,被告並於95年7月11日實施初步驗收時發
現多項瑕疵,經限原告於95年7月14日前改善工程瑕疵後,
原告復遲延至95年8月11日始改善完畢,另又逾期24日,致
共計遲延履約期限及驗收瑕疵改善期限達43日,被告三總醫
院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日數每日依第二
、第三階段工程價款1,934,115元之千分之一為計算標準,
扣除原告違約金83,167元即系爭罰款,故原告主張被告三
總醫院違法扣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三總醫院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總工程款5,140,684元,系爭工程分三階段施工及付款
,第一階段工程原訂施工期間自94年4月9日至94年5月18
日共40日,工程價款為3,206,569元,第二階段工程原訂施
工期間自94年6月2日至94年7月10日共39日,第三階段工
程原訂施工期間自94年7月18日至94年7月23日共6日,第
二、第三階段工程價款為1,934,115元。系爭工程並於95年
8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驗收。
㈡、被告三總醫院於95年10月20日以三軍總醫院(能源設施部)
彙辦結報表(下稱系爭結報表)對原告為「一、契約總價新
臺幣15,140,684元整,第一階段以計價支付新臺幣3,206,56
9元整,本次(即第二、第三階段)計價新臺幣1,934,115
元整,保留20%為室內裝修許可及竣工審查費用,實支1,54
7,292元整。二、第二階段工程承商(即原告)逾期43天,
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逾期每日依契約金額千分之一
計罰,共計計罰83,167元(即系爭罰款)」等語表示,嗣被
告三總醫院已將第二、第三階段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系爭
罰款並經汪君惠於95年12月12日繳納。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介立前以呂忠信、黃家偉與汪君惠共謀盜
領原告系爭工程第二、第三階段工程尾款,除對呂忠信、黃
家偉為刑事告發外,並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9號起訴請求
呂忠信就汪君惠盜領原告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金錢,賠償林介立52萬元之損
害(下稱前1219號訴訟),及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32號起
訴請求被告三總醫院、呂忠信連帶賠償系爭工程第二、第三
階段工程款中系爭罰款外之其餘款項386,823元(下稱前11
32號訴訟)。嗣刑事告發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
署以98年偵字第14號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民事訴訟部分,前1219號訴訟以呂忠信未侵害林介立之財產
權、林介立之主張亦罹於時效為由,前1132號訴訟以被告三
總醫院就第二、第三階段工程已給付之80%工程款1,547,29
2元部分,業依楊柳添生前所開具之發票及指定匯款帳戶資
料辦理,未違反系爭契約,其餘20%工程款386,823元部分
,經扣除違約罰款及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扣押命令之拘束,未給付亦與法有據為
由,均判決駁回林介立之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呂忠信與汪君惠共謀盜領系爭工程第二、第三
階段工程款,被告三總醫院並違法扣除系爭罰款,被告國防
部未善盡管理之責,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罰款之損害,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三
總醫院扣除原告系爭罰款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逾期等語,惟查,原告遲至95年4
月29日始開始進行第二階段工程,並於95年7月4日始完成
第二、第三階段工程,實際施工日數為64日曆天,被告並於
95年7月11日實施完工初步驗收,發現共計53條缺失,限原
告於95年7月14日前改善,原告遲至95年8月11日始改善完
畢,尚逾期28日等情,有原告95年4月14日閩字第950414號
函、被告三總醫院95年4月28日函稿、95年7月11日完工驗
收紀錄、95年7月31日集逕字第0950012533號函、95年8月
8日工程完工報告、95年8月9日分段驗收紀錄、95年10月
2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系爭契約原訂
第二、第三階段工程期間既為45日,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二、第三階段工程遲延履
約期限與驗收瑕疵改善期限共43日等情,當非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呂忠信、黃家偉與汪君惠共謀,使汪君惠得盜用
楊柳添印章行使於工程請款結報表,並共同盜領分贓第二、
第三階段工程部分款項,其對原告所為系爭罰款亦屬無效云
云,然查,呂忠信、黃家偉對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並
無實質審查權,且被告三總醫院就第二、第三階段工程部分
款項,均依楊柳添生前所開具之發票及指定匯款帳戶資料辦
理,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1132號訴訟、前1219號訴訟卷內
所附系爭結報表、三總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95年9月11日
發票編號P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戶名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楊柳添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
行95年12月12日匯款回條聯各1紙為據外,系爭不起訴處分
並依此認定呂忠信、黃家偉並未與汪君惠共涉偽造文書及圖
利汪君惠之罪嫌,堪認被告三總醫院將第二、第三階段工程
部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前1132號訴訟
亦同此認定。且原告復亦未能就呂忠信、黃家偉確與汪君惠
共謀盜用楊柳添之名義、取得第二、第三階段工程部分款項
以分贓,及系爭工程款遭盜領與系爭罰款之當否有何關連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汪君惠以原告公司及楊柳添名義領取
該款項等情即空言臆測被告三總醫院所為不當,其主張尚難
憑採。
㈢、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
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被告三總醫院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7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第二、第三階段工程既遲延履約及改正期間共
43日已如前述,則被告三總醫院依前開約定,以第二、第三
階段工程價款為1,934,115元之千分之一為計算標準,扣除
原告系爭罰款83,167元以為違約金(計算式:1,934,115元
÷1000×43日=8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就系爭工程確有遲延,被告三總醫院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扣除系爭罰款即具法律上原因,原告難謂受有
不法侵害,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三總醫院扣除系爭罰款有何
違反法律及契約、被告國防部有何管理上之過失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罰款之損害,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