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乙○○52歲民代理人 李莉卿 律師被告甲○○40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三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三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上開處分書,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漢方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方國際公司)之
負責人,聲請人則為漢方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方理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原為夫妻。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傳銷經營代理合約書,約定漢方國際公司應給付漢方理公司研發人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即開立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票據號碼TK0000000、受款人為聲請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將該紙支票自漢方國際公司領走,存入自己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中,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㈡被告擅自蓋用聲請人的印章,領取聲請人擔任漢方國際公司
總經理及董事之九十一年九月、十月及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之薪資共二十三萬二千元,而侵占聲請人之薪資。
㈢被告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清算漢方國際公司帳戶剩
餘現金時,聲請人僅分得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然依資產負債表所示,當時漢方國際公司應有七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其餘款項遭被告侵占。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以漢方國際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支
票後,未曾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即非支票之所有人,被告開立支票後逕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交由出納人員存入其個人帳戶,乃基於發票人身分所為之處置,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證人 阮秀惠 即漢方國際公司會計人員證稱:乙○○及漢方理
公司的圖章皆由被告保管。乙○○的薪資始終由被告領取。二人離婚後還是交給被告等語,足證告訴人之印章自公司成立以來皆為被告保管,其薪資皆由告訴人領取,告訴人既曾親自領取薪資,豈有不知其薪資係委由被告領取之情;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復與被告之妹結婚,徵之告訴人常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被告辯稱代領薪資皆交與其妹等情,尚堪採信。㈢被告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清算漢方國際公司帳戶剩
餘現金時,聲請人僅分得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惟公司清算時,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再分派盈餘或虧損,且漢方國際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難僅憑聲請人指訴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現金及銀行存款金額與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雙方協議分得之現金有差距,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無理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
㈠被告從未支付二百萬元現金,只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
四日之支票一紙;亦無證據顯示該二百萬元支票已交付予聲請人,且該二百萬元係擔保契約履行之用,聲請人指該二百萬元已為其所有,尚屬無據。
㈡漢方國際公司股東僅有聲請人與被告二人,被告與聲請人簽
約,實際上簽約人是夫妻二人,該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亦係由漢方國際公司直接交由聲請人個人名下,被告無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觀念,並非無據。
㈢被告以公司負責人開立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後,未曾交
付與聲請人,聲請人即非支票之所有人,被告逕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交由出納人員存入其個人帳戶,乃基於發票人身分所為之處置,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聲請人再婚對象為被告之妹,顯見渠等關係非比尋常,且聲
請人再婚後並未與被告斷絕經商關係;況聲請人稱其再婚配偶未入境台灣,而聲請人亦常年在大陸地區經商,原檢察官認被告辯稱:代領薪資皆交予聲請人再婚配偶乙節,並無違誤。
㈤漢方國際公司係被告與聲請人二人所營公司,彼此對公司收
支及資金往來應知之甚詳。且該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難僅憑聲請人指訴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現金及銀行存款金額與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雙方協議分得之現金有差距,遽認被告有侵占、背信犯行。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漢方理公司除有聲請人及被告外,尚有股東 陳秋火詹益賢
,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兩家不同公司之簽約視為夫妻二人之簽約,尚有未合。
㈡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屬於聲請人所有,及該二百萬元已遭被
告存入其個人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係經聲請人指示存入被告帳戶。惟聲請人否認有授權予被告,既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授權,則被告之侵占罪,已然成立。詎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未曾將該款支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即非所有人之認定,嚴重偏離事實。
㈢原檢察官未命聲請人提出清算終結之證據,以致聲請人及被
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豈能自行認定漢方國際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且無論漢方國際公司是否已清終結,聲請人提出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資產淨額為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即表示公司之資產扣除公司負債後之餘額尚有八百四十五萬餘元,何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不到六個月時間僅剩下三百多萬元,此間高達四、五百萬元之差距,正為聲請人懷疑公司資產遭被告掏空之所在,理應由檢察官命被告詳為交代資金流向,惟檢察官未就資產負債表及協議書詳為查證,即率爾認定被告無犯行。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經查:㈠被告雖已經以漢方國際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以聲請人為受款
人之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一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卷第十九頁)。但被告開立後,確實未曾將之交付予聲請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該案全卷查明屬實。被告持有系爭二百萬元之支票既非因其與聲請人間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則被告在開立支票後逕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交由出納人員存入其個人帳戶,乃基於發票人身分所為之處置,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持用聲請人之印章領取其擔任漢方國際公
司總經理及董事之九十一年九月、十月及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之薪資共二十三萬二千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漢方國際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月、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惟證人阮秀惠即漢方國際公司會計人員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後即在漢方國際公司工作,乙○○及漢方理公司的圖章皆由被告保管。乙○○的薪資始終由被告領取。如果乙○○回台灣,出納會拿給乙○○簽名,但是現金都是拿給被告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拿到的有簽名,蓋章都是被告蓋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七二頁)。聲請人自承與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離婚,惟依證人阮秀惠上開所述,二人雖已離婚,但離後薪資仍是被告負責領取,再由聲請人簽名確認。聲請人既曾親自簽名確認,豈有不知其薪資係委由被告領取之情,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盜用印章及侵占之犯行。
㈢漢方國際公司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公
司之銀行存款尚有七百九十萬餘元,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參同上卷第一九四頁),被告對於此一資產負債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聲請人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清算漢方國際公司帳戶剩餘現金時,告訴人僅分得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考(參同上偵卷第一九二頁)。惟按公司清算時,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再分派盈餘或虧損,且遍查卷內之資料,並無漢方國際公司已清算終結之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現金及銀行存款金額與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雙方協議分得之現金有差距,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命聲請人提出清算終結之證,以致聲請人及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云云,惟查,聲請人本件告訴案件,自偵查初始,即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人就其所告訴之事實,應提出何種證據加以證明,自應主動向承辦之檢察官提出,或請求調查方是,聲請人怠於提出證據供檢察官調查,檢察官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
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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