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

原告 陳易佐

被告奇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鈴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林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世貿一館,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3日前往世貿一館參觀展覽時,被告之銷售人員 林英方 向前攀談,攀談過程中聊到原告於年底要購買中古屋,開始強力推銷展場專案促銷方案,強調展場專案促銷方案可優惠包套設計,全套內容都可依原告實際需求訂做,是展場才有的促銷優惠價格,原告告知中古屋尚未交屋實際屋況尚無法確知,且現場並無原告喜歡的床組樣式,被告銷售人員林英方表示被告公司之商品型錄眾多,促銷方案內容皆為暫定,可先於訂購單內簽暫定項目,後續均可修改,待其寄送型錄供原告挑選所有項目再決定,沒有和原告確認商品之樣式、尺寸、顏色、材質等,因其強調展場專案促銷方案限時、限量,及因已中午而原告尚未用餐,致原告在欠缺準備下,倉促於同日12時48分當場刷卡支付訂金22,000元並在訂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原告於同日15時許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銷售人員林英方提供商品型錄,林英方稱於同月4日家具展結束後才可提供商品目錄,但林英方嗣僅於同月5日16時提供床頭箱部分型錄,並稱其他商品型錄於同月12日才能提供,原告因並未收到床組、床頭櫃及沙發款式完整型錄,為免日後產生糾紛,遂於同月8日以存證信函及Line訊息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拒不返還訂金22,000元。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3日在世貿一館參展銷售商品,原告進入世貿一館參觀,被告現場展示之愛麗絲沙發為原告確定購買之品項,其餘商品仍待被告提供商品型錄挑選,被告之銷售人員已向原告明確告知商品仍待原告特定且被告後續將提供相關型錄供原告挑選,兩造同意買賣價金為72,000元,原告並同意支付訂金22,000元,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係於展覽場館參展銷售商品,原告進入展覽場館參觀而為買賣,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情形,非訪問交易,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被告不同意返還原告訂金2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0年10月3日前往世貿一館參觀「2021台北國際夏季暨秋季聯合旅展」、「第22屆新世紀家具精品大展」,經被告銷售人員林英方招攬,於同日12時48分當場刷卡支付訂金22,000元並在訂購單上簽名,訂購沙發、床頭、床頭櫃等家具商品;原告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及Line訊息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2021台北國際夏季暨秋季聯合旅展」、「第22屆新世紀家具精品大展」門票、現場照片、林英方名片、訂購單、信用卡簽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訪問買賣之交易型態與一般傳統店鋪之銷售方式有別,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明文規範,則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9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現行實務常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使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企業經營者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其締約之動機,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之情況下,通常亦欠缺事前準備且未深思熟慮即與企業經營者訂約,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是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謂其他場所,係指凡消費者無法做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而非以須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如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其他任何場所無正常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亦屬訪問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㈡查原告於110年10月3日在世貿一館參觀「2021台北國際夏季暨秋季聯合旅展」、「第22屆新世紀家具精品大展」時,經被告銷售人員林英方招攬,在被告之強力促銷專案下,未經深思熟慮即當場刷卡支付22,000元訂購沙發、床頭、床頭櫃等家具商品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門票、現場照片、林英方名片、訂購單、信用卡簽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信屬實。被告固辯稱:被告現場展示之愛麗絲沙發為原告確定購買之品項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現場僅暫定為滑軌L型沙發的型式,並無確定沙發顏色、尺寸、單價等,被告銷售人員林英方表示沙發部分待其後續寄送型錄供原告挑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為證(光碟附於本院證件存置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況就訂購單觀之,被告銷售人員林英方在訂購單上填載之商品,係記載愛麗絲布沙發L型1組、6尺床頭1只、床頭櫃1只、6尺後掀床面臨床頭6×6.2數量1組or改抽屜,顏色欄為空白,各品項金額欄亦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1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中顯示沙發部分雙方約定L型滑軌型式並由被告後續提供型錄供原告挑選(光碟附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可知原告對訂購家具之全部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尚乏足夠認識,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與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家具比較之機會,堪認本件交易中被告展場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性質上應屬訪問買賣。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非屬訪問買賣云云,洵非可取。

 ㈢再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此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著眼於訪問交易為企業經營者突如其來之推銷下始訂立買賣契約,自難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者賦予消費者相當合理之時間,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實際了解買受商品內容後7日內決定是否購買,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費用解除契約。查本件被告尚未交付任何商品,原告尚未取得任何商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7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3日參觀世貿一館,當場訂購家具商品後,原告嗣已於同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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