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明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侵占等財產犯罪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物品業已食用完畢,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已食用完畢而未曾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萬歲牌無調味綜合堅果
1包
110元
合計
1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卓明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龔筠心 管領之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價值新臺幣11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明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筠心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