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碧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碧全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另應自釋放時起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案件宣示判決時止,於每週一上午九點至下午五點期間,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碧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受理後羈押在案,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如能停止羈押,將居住於同居人 張榮發 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被告與張榮發已同居長達1年以上,且被告因學歷不高,僅能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有限,然仍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擔保,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自應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職權指定適當之保證金額,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慶文何家俊張立緯 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重罪,其工作不穩定、居住地點非單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達9次、販賣對象非單一,認危害非輕,如未能提出相當擔保金,其餘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提出2萬元之擔保,並固定居住於張榮發上址住所,較諸原先未能提出任何擔保及居所不固定之情況,其逃亡之可能性及羈押之必要性均已降低,故認命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及命其定期至警局報到,已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另應自釋放時起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案件宣示判決時止,於每週一上午9點至下午5點期間,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到。
四、又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准許具保停押,固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未敘明有何繼續羈押之必要之理由,無從參酌其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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