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法律扶助)關係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日常起居均需由專人照料,現安置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父母雙亡,且查無可連繫之親屬。聲請人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戶籍地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在鑑定人 林知遠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聲請人無重大身體疾病或肢體缺陷,但認知功能欠佳,無法溝通,無法辨識時間,無法認得工作人員,日常生活需大量協助。不會表達需求,僅能遵循簡單的單一指令,無法參與活動,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完全無能力處理經濟活動,亦無法維持有意義的人際關係。注意力、持續度與專注力有明顯缺損,口語理解與表達有明顯障礙,無法進行有效溝通,對問題皆無法切題。聲請人無法表達意見與想法,判斷與辨識能力嚴重缺損,亦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因認相對人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合併混亂干擾言行等精神病症狀,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據覆略以:聲請人父母亡故,無可聯繫親屬,無家屬探視紀錄,現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機構照顧,醫院環境整潔,聲請人衣著整齊,身體整潔無異味,下肢乏力步伐不穩,需他人攙扶才能行走,白天包尿布坐於輪椅。對詢問無口語回答,無法確定其意思。本件係因聲請人無家屬可擔任監護人,為處理後續醫療與安置事宜,故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現照顧狀況良好,但無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其戶籍地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對於聲請人福利身分審認與社會福利權益等事項較易瞭解及處理,及聲請人現在地之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地理位置較近,處理成本較低,且主管機關較諸個別社工私人具備較高之專業能力與人力資源處理監護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等情狀,並審酌苗栗縣政府及花蓮縣政府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本院認由苗栗縣政府及花蓮縣政府別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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