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八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8日以免費招待餐飲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起訴,前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該條規定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院審理時之法律,被告所涉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已修正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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