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上訴人
即原告蔡○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蔡○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政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上訴人蔡○予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744元(計算式:644,360-128,616),上訴人蔡○賢部分核定為25,138元(計算式:63,356-38,218),以上合計為540,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