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5號、111年度偵字第11492號、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明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志藝 」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之某時,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蘇禹丞王麗雅吳旻璇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17日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13萬元,再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交予王志藝。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41-142頁)。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第16834號、第19155號、第21592號移送併辦案件,因被告於本案起訴部分,已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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