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潮簡字第6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光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五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5年1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5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