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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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王振耀
被   告  郭清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
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先給
付押租保證金20,000元;又於租期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而兩造
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又續約一年即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
7月31日止(下稱第二份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
未依約給付租金,復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遷出,尚欠租金12
0,0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遷出及償還
租金,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三)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二份租賃契約與存證
信函共二份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
張堪信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觀
諸系爭第二份租約第二、三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10
,000元,租賃期間至104年7月31日屆滿,暨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時,自認被告依系爭第一份租約給付之押租保證金
,於訂立系爭第二份租約時仍然保留等語明確。經查:
(一)兩造既訂立系爭第二份租約,被告自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
10,000元與原告之義務,則其欠繳103年8月至104年7月止
共計12個月租金1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
=76,000元),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所欠租金即
非無據,惟應先以押租保證金20,000元抵充之,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10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
20,000元=1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又系爭第二份租約既約定租賃期間於104年7月31日屆滿,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一年份租金與遷讓
讓返還系爭房屋,足認原告應無繼續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
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
續佔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
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即系爭第二份租約屆滿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而未返還,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
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10,000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
亦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欠租金100,000元,暨自104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4,0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兩造訴
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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