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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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王振耀
被 告 郭清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
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先給
付押租保證金20,000元;又於租期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而兩造
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又續約一年即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
7月31日止(下稱第二份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
未依約給付租金,復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遷出,尚欠租金12
0,0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遷出及償還
租金,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三)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二份租賃契約與存證
信函共二份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
張堪信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觀
諸系爭第二份租約第二、三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10
,000元,租賃期間至104年7月31日屆滿,暨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時,自認被告依系爭第一份租約給付之押租保證金
,於訂立系爭第二份租約時仍然保留等語明確。經查:
(一)兩造既訂立系爭第二份租約,被告自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
10,000元與原告之義務,則其欠繳103年8月至104年7月止
共計12個月租金1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
=76,000元),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所欠租金即
非無據,惟應先以押租保證金20,000元抵充之,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10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
20,000元=1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又系爭第二份租約既約定租賃期間於104年7月31日屆滿,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一年份租金與遷讓
讓返還系爭房屋,足認原告應無繼續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
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
續佔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
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即系爭第二份租約屆滿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而未返還,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
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10,000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
亦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欠租金100,000元,暨自104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14,0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兩造訴
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