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上訴人 李介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介明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已知後悔,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超過其能負擔之能力,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