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341號
原 告 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玉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被 告 鄭靜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大廈規約第10條,負
有按月繳納管理費4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至102
年6月,共計23期管理費,共9200元,均未繳納,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且依該大廈規約第10條第
5項之約定,應加計上揭未繳管理費10%之滯納金895元,
合計共9840元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該
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4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高雄
市前鎮區公所101年1月16日函、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住戶
規約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該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9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