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游志模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 告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訴訟代理人 薛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
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至8月間向訴外人 金翔亮 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金翔亮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遊覽
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被告承攬之大陸旅行團,承租日期
合計為25.5日,每日車資為8,000元,共計204,000元,迄
今分文未付,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給付,又金翔亮公司於101
年10月23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
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資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6
月21日至26日、7月11日至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然否
認曾於同年7月26日至8月1日承租系爭車輛,亦查無派車
單、契約等相關書面證明,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又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經理人乃係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權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再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經
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
權。故經理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
,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
第1項所明定,是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不
以書面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6月21
日至26日、7月11日至18日向金翔亮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以
載送大陸觀光團,金翔亮公司嗣於101年10月23日將上揭債
權讓與伊乙情,業據其提出金翔亮公司派車單、行車記錄、
統一發票、債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7頁),經交通部觀光
局以102年9月1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97、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伊10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6月21日至26日、7
月11日至18日等期間,租用系爭車輛之車資等語,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查,100年5月至8月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張簡瑞玉 曾
向金翔亮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每日8,000元,當時張簡瑞玉
係口頭向董事長報告,並徵得董事長同意後,再請底下員工
施雅婷 向金翔亮公司叫車,租車日期以原告開立之發票為主
乙節,業據證人張簡瑞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
。又當時張簡瑞玉確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節,亦為被告所
承認(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
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等,有其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張簡瑞玉指示
底下員工,以被告公司名義於指定期間向金翔亮公司租用系
爭車輛,且同意每日車資為8,000元等,均屬為被告公司執
行職務之範圍,故張簡瑞玉自有為被告公司為前開營業必要
行為之權限。據此,張簡瑞玉既以被告公司名義與金翔亮公
司就租賃物、租金及租賃期間等契約要素達成合意,對被告
公司與金翔亮公司自生契約拘束效力,況金翔亮公司確於10
0年5月31日至6月7日、6月21日至26日、7月11日至18
日、7月26日至8月1日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公司使用,當
不得任由被告公司推諉內部查無書面資料而恣意否認,否則
即有害於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難謂事理之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合計25.5日之車資204,000元
(計算式:8,000×25.5=204,000),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張簡瑞玉於100年5月31日至
6月7日、6月21日至26日、7月11日至18日、7月26日至
8月1日之期間既向金翔亮公司承租遊覽車,金翔亮公司業
已提供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車資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2,21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2,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