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8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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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86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日下午3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電信費用金額、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信申請表、合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
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網路通信設備租賃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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