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員交簡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7日1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員水路、崙雅巷多岔路口欲
左轉員水路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
心轉彎即搶佔來車道左轉等過失,撞及原告騎乘,沿崙雅巷
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駛入員水路676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檢察官對被告
之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且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係被告提前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原告正常行駛,無肇事原因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並有該鑑
定意見書影本在卷供參。暨前述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94年度
員交簡字第92案審理中,核與卷內警製車禍現場圖、相片、
診斷證明書等亦係相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
合法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
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是否適當部分,茲分述如下:
(1)已開刀二次及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營養品)五萬三千
四百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大致相合,被告對此部分
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已發生之看護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部分:參酌原告之傷勢
係右側脛骨骨折,於94年(診斷書誤為93年)2月8日入院
至2月17日出院,石膏固定中,須人照顧;94年7月20日入
院鋼釘重置及骨移植至25日出院,轉門診治療等情,足認
受傷後一段期間內確有須人看護之須,此期間證人 姚廷芳
亦已證述係由其看護無訛,且係以日薪一千五百元計算,
現原告積欠其三十多萬元等語,容與看護之時價尚合。惟
本院酌認看護期間則以六個月為必要,並以每月四萬五千
元計算為二十七萬元為適當之請求金額,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支出之車資三萬三千七百元部分:車禍後原告由彰化縣員
林鎮伍倫醫院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二萬元車資,及第
一次手術後由醫院返家之車資一千七百元部分,原告提出
收據二紙供證,被告雖抗辯第一筆約一萬多元為宜等語,
但衡情,時值農曆除夕,此筆二萬元之支出殆亦可認適當
,故被告抗辯之詞尚未足採。另原告手術後有須定期回診
之必要,此部分車資原告已 陳明 係自板橋往返台北市士林
區之榮民總醫院,已回診12次,每次車資一千元,殆亦與
常情相合,且被告未加爭執,故此車資費用部分均應予准
許。
(4)工作損失十萬五千元部分:原告為學生,課餘打工,每月
可得約一萬五千元,提出在職證明書供參,被告對此未爭
執,則自車禍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八月有餘,原告請
求賠償十萬五千元,容可接受,應予准許。
(5)將來之損失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部分:原告陳稱其損害持
續中,可加確定者,為醫師評估若斷骨生長情形良好,約
六個月至八個月間,可開刀取出植入之鋼釘等語,則此次
開刀係屬必須,參考前述手術費用,約二萬一千七百元部
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又稱看護費用再以六個月計算,計
二十七萬元部分,本院認應視當時狀態而定,非必有此費
用支出,此時請求,容係無據,未予准許。另工作損失再
以六個月計算為九萬元,亦應准許。惟此將來損失給付部
分應扣除中間利息,採霍夫曼單式計算法計算出為給付十
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受僱
,月薪二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同住,未婚,全
家年收入約四十萬元;及原告為大學生,因此傷害所受身
、心上之痛與不便非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酌認
此部分之賠償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賠償七十二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法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