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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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乙○○,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雲林縣人,住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五鄰內林六十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經公訴人請求更正起訴對象為甲○○,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公訴人迄今尚未補正甲○○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以資憑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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