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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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邱炎浚被告甲○○
乙○○起訴書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甲○○、乙○○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由辛○○自臺北地區某地,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自用小客貨車)在前引導,夥同並帶領甲○○駕駛辛○○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載乙○○(起訴書誤為丁○○),前往苗栗縣○○鄉○○○○道路旁附近山區,約於翌日零時許至一時許左右,由辛○○告知甲○○、乙○○行竊地點,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在附近來回徘徊把風,而由甲○○駕駛前開曳引車附載乙○○,在上開山區路旁附近,以辛○○提供之鑰匙,竊取怡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十三鄰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工地,遭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人竊盜,廠牌、型號為KOMATSU、PC—三○○型藍、黃色,引擎號碼:六D一○八—一四八五四號之挖土機一臺,得手後並由甲○○將前開挖土機移置於前開曳引車上,仍由甲○○駕駛前開曳引車附載乙○○及該挖土機離去,嗣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該曳引車經過苗栗縣○○鄉○○○○道路往高速公路之涵洞口時,因所載之前開挖土機高度過高卡在該涵洞內,始為警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坦承在本件警訊及偵查中,均冒用其兄「丁○○」之名義應訊等情,與證人丁○○到庭證稱:其確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及被告甲○○、辛○○均指認係與被告乙○○,而非丁○○同赴案發現場等語,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八八二一四號鑑驗通知書載明:
「一、筆跡部分:偵查卷中「丁○○」簽名(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五十頁、第八十二頁)筆跡與審卷第一○六頁、第二一○頁乙○○庭寫之「丁○○」筆跡相符。二、指印部分:送鑑苗栗地方法院八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卷內一○五頁中庭印乙○○之十指紋,與苗栗地檢署八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卷內第四十六頁竹南分局刑事組所製作署名「丁○○」指紋卡之十指紋,經比對結果,兩者指紋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在卷可稽,是本件警訊及偵、審之對象均為乙○○,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丁○○」,係以偽名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裁定請公訴人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公訴人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己○永溫公訴蒞庭三六六九字第○七八二七號函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故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本院亦得對乙○○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夥同被告甲○○、乙○○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查獲地點,而在前揭廂型車內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車牌號碼:00—七九五號曳引車,並非伊所有,而係案外人庚○○向伊借用支票,向加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加航公司)所購買,並由庚○○駛走,而庚○○曾多次向其借用支票多紙使用,嗣庚○○不兌付該紙購車支票,該支票遭退票,加航公司轉向伊討索票款,並要求伊尋回交還該車,始不再追討票款,伊始找庚○○欲追回該車歸還加航公司,以解免自己之票款責任,嗣庚○○要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左右,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口等候,並稱會要被告甲○○將車子交予伊帶回加航公司,始依約前往,於當日晚上八時左右,在土城見到被告甲○○載被告乙○○,惟被告甲○○表示該曳引車置於苗栗縣造橋鄉,要帶伊前往取車,始將自己駕駛之汽車放置臺北縣土城市後,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隨同其前往,三人即共往造橋,嗣至造橋,被告甲○○表示該曳引車在山區,要伊在車上等候,由被告甲○○及乙○○二人共同前去開車出來,二人旋即下車離去,伊即依其所說,在車上等候,但未幾,二人即因以曳引車竊挖土機而為警逮獲,後來不知為何有挖土機,被告甲○○與乙○○一夥串通好來說伊是主謀云云。
三、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在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當時確係赴現場行竊等情,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怡源營造公司經理丙○○在警訊中所指述前開挖土機遭竊之事實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原本、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進口報單影本各一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二件,以及前開挖土機照片六幀附偵卷可稽。
(二)製作被告辛○○警訊筆錄之警員 詹國政 到庭結證稱:被告辛○○作筆錄時身心狀態正常、表達能力非常清晰等語,而被告辛○○就何以在警訊中供承確係夥同被告甲○○、乙○○共同竊盜一節,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忘了偵查中為何說有挖土機」(見審理卷第三十六頁),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那時睡眠不足,忘記我自己說了什麼」(見審理卷第一○○頁),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供稱:「(公訴人問:上次是否有告訴檢察官說甲○○有打電話給你說要偷挖土機?)沒有這些事情,真的忘記了,當初作筆錄時糊里糊塗的」(見審理卷第一四二頁),嗣後竟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我會這麼說有二原因:當時警察一直逼問我,我跟他說,他都不信,一直拖到早上,警察就要我跟他們寫的一樣,不要再讓大家麻煩,我後來就隨便講,到前幾天(約前三、四天),我突然想到,警訊錄音帶應該有存證下來,前面所講的,當不是事實,都是甲○○教我講的」、「被警察逼著要寫時,我說他不相信,最後只說他要相信的話,我會說這些話,是因為我想離開這地方」,前後反覆歧異,且警方若確有逼迫被告辛○○簽寫不實筆錄,則被告辛○○無可能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拒絕接受夜間訊問(見偵查卷第六、七頁),亦無可能存有其否認本件犯行內容之筆錄(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是其在警訊中,確係在身心狀態正常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願而自承其竊盜犯行。
(三)被告辛○○提出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病名欄固分別記載被告「右側顳葉腦血變疑腫瘤」,以及「右側顳頁先天性血管瘤」、「目前思考能力會有所影響導致表達能力障礙」,然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至本院神經科門診治療檢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接收腦部磁振攝影檢查」,尚非認定被告於該診斷證明書開立十月前之案發當時,其表達能力確受有影響,且馬偕紀念醫院以九十年三月八日馬院醫神字第九○○四二五號函覆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的神經學檢查結果為:反應稍微遲鈍,思考能力輕微慢,其他神經學檢查都正常,…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等等功能是否有問題,因當時患者不在本院就診所以無進一步資料」(見審理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醫生對其狀況瞭解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三六頁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既僅「反應稍微遲鈍,思考能力輕微慢,其他神經檢查都正常」,則尚難僅憑嗣後開立之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之記載,即遽然斷定被告辛○○於警訊當時,其思考或表達能力確有重大障礙,致自承不存在之犯行。
(四)被告三人就如何互相聯繫並同赴現場行竊之過程,被告甲○○與乙○○經本院隔離訊問後,除部分細節有異之外,事隔逾一年,仍大致相符,均供稱係被告辛○○主動邀約並提供前開曳引車等情,與渠等在警訊中之供述相符,而與被告辛○○前揭辯詞迥異,惟被告甲○○、乙○○既已坦承犯行,當無誣陷被告辛○○之必要。此外,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前所長詹國政,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三人警訊時係隔離訊問,剛開始被告辛○○完全否認認識另二位被告,後來提示支票,被告辛○○才改說是一起去偷挖土機,又說是甲○○請伊去把風,而被告甲○○及乙○○對如何來、經過路線、被告辛○○如何叫渠等上去之供述較為一致等語,承辦警員 邱永豐 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辛○○及乙○○在警訊中,均供承右揭竊盜犯行等語,與被告辛○○在警訊中,先係辯稱:伊係至造橋鄉大西村車坪訪友後,駕駛前開廂型車欲北上,要進入高速公路即被警方帶回,不知警方當時在查緝失竊挖土機,亦不認識被告甲○○及乙○○,不知甲○○及乙○○為何指證伊搬運失竊挖土機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嗣後復改稱:其實伊認識甲○○,係甲○○與乙○○駕駛前開曳引車帶路至造橋山區竊取上開挖土機,並以五萬元之代價要伊在附近幫忙注意,可能甲○○、乙○○怪伊沒把風好而被警察查獲,始聯手指證伊,伊係與甲○○、乙○○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伊把風,而由甲○○、乙○○駕駛前開曳引車載運前開挖土機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所辯確有前後歧異之情形,互核相符。
(五)被告辛○○在警訊中自承被查獲當時正在把風一節,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辛○○之警員 徐錦保 到庭結證:當時發現前開曳引車卡在涵洞時,守望相助隊之民力報告有一輛廂型車在附近徘徊好幾次,因而在附近查獲被告辛○○等語綦詳,且參以被告辛○○被查獲當時,並非在前開曳引車附載挖土機之現場,其若非在附近不斷徘徊把風、形跡可疑,則何以遭致警民力之注意,終至被查獲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從而,被告辛○○為否認其當時正在把風,先辯稱被告
甲○○與乙○○「二人旋即下車離去,被告即依其所說,在車上等候。但未幾,二人即因以曳引車竊挖土機而為警逮獲」云云(見審理卷第四十一頁被告辛○○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旋即改稱:「他們上去的山口有一座大門,我在車上等三十分鐘,然後我就到市區買煙,回來後沒多久,就有警員來帶我過去」(見審理卷第一○一頁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嗣後再改稱:「(法官問:林、吳下車後,過多久警察來?)答:約半小時」、「(法官問:是否都在車上等)答:對(改口),我買煙回來後,有看見車輪痕跡,就開車去找他們二人」,均非可採,且其既供稱林、吳下車後,過約半小時警察來,復供稱案發前晚「那時約十點多,甲○○告訴我車頭在山上,要我在下便道沒多久地方等,於是甲○○和丁○○(成)走路從右邊上山了」(見審理卷第一○○頁),若屬實在,則案發時間應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然本件案發時間係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件附偵查卷第二頁可稽, 益徵 被告辛○○以前揭辯詞否認在場把風,顯非可採。
(六)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被告辛○○開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付款、支票號碼:NE0000000號,面額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向伊調頭寸,但因跳票,故楊承諾若幫忙載運前開挖土機,即將前開曳引車過戶給伊,曾向車行查詢該曳引車之價值等語,與證人 邱志成 在偵查中結證稱:甲○○有打電話給伊要買該曳引車,說楊曾向伊借錢,並且不知車何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以及證人庚○○在偵、審中結證稱:車牌號碼:00—九七五號曳引車,係八十八年冬天跟邱志成以十二萬元買的,當天買拖車頭係 伊與 、 蕭英然 、被告辛○○一起去買,買來三人合夥用,先付五萬元現金,其他開辛○○的票支付,車款付後,車子有交給伊,後來車子改為蕭英然名義後,車子本來要交給車行,在臺北交給辛○○,係伊與被告辛○○二人交車,不知有誰看到,車行打電話來說票未兌現,不知車子為何一月間會跑到造橋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審理卷第二四二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甲○○若如被告辛○○所述於案發前業已占有或可得占有該曳引車,則何以又電詢邱志成該車之價值,是應以被告甲○○、乙○○供述前述曳引車於案發前,係由被告辛○○所占有,並提供為竊盜工具等情屬實。
(七)被告辛○○固提出被告乙○○之父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車號:00—七九五號車輛之信合汽車修理廠單據原本、該汽車廠胡信价名片影本、仁順汽車修理廠名片影本、上允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用以辯稱:係被告乙○○及甲○○分別將前開曳引車送往信合汽車修理廠及仁順汽車修理廠送修等情,惟證人即被告乙○○之父戊○○到庭證稱:信合修理廠單據由伊拿去送修,係一不熟識姓楊之男子說沒錢,請伊墊錢,伊出二萬元,剩下六千元計伊之帳,修好後不知誰去牽,因一臺語發音綽號「八腳」之人(被告乙○○供稱係庚○○)告訴伊有一姓楊之朋友去修車,沒錢牽回來,叫伊幫忙墊錢,不知道誰牽走,是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下方照片(前開曳引車之照片)那樣之車頭等語,核與庚○○前揭供述相符,且被告甲○○亦供稱:曾介紹辛○○到 簡鴻朝 之上允修理廠修車,因那是朋友開的,還告訴朋友如果被告辛○○沒有錢還,會替他還,雖與 楊某 不熟,但朋友一場,且是出外人之錢,還是願意幫忙,楊說要修拖車
,但不知要修哪一部車,修好牽走等語,又質之被告所提上允估價單及信合汽車修理廠單據從何而來,被告辛○○答稱係騙修理廠伊是車行云云(見審理卷第一三七頁),惟其自承庚○○並無要伊付修理費(見審理卷第一三八頁),則其若非於案發之前,即占有並送修前開曳引車,否則其如何知悉該曳引車何時在何處送修,況前述修理時間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距案發時間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尚有逾一月之時間,縱使該曳引車確係由被告甲○○或乙○○委由其父戊○○修理,亦無法遽然斷定案發時該曳引車並非在被告辛○○占有之中,或被告辛○○確無右揭犯行。
(八)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於本院詰問:「為何當天你會跟來苗栗?」被告辛○○答:「我會開拖車頭」,然公訴人續詰問:「為何以前你說不會開拖車(提示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被告辛○○回答:「拖車跟小客車一樣,我會開,但我沒有開過」,經公訴人復質之謂:「當天你是要下來開拖車?」被告辛○○旋即改稱:「如果能開我就會開回去,不能開,也會和車行聯絡」,姑不論被告辛○○對其是否會開曳引車、是否要親自駕駛上開曳引車,所供業已前後矛盾,倘其所辯為實情,則其如何可能在抵達現場後,竟不隨被告甲○○及乙○○一同上山取車,或如其所述,上山嘗試是否能親自開回該曳引車,以決定是否與車行聯絡,反而不懼夜間迷途,隻身徘徊,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九)被告另以:被告甲○○與庚○○不認識,豈有可能與之換票,又倘庚○○向被告辛○○換票,為何被告甲○○於警訊中卻指係被告辛○○向其調票,足見被告甲○○與管領曳引車之庚○○關係匪淺,並足稽案發當天係庚○○要甲○○等人帶被告辛○○去取回曳引車等情詞置辯。惟被告甲○○供述被告辛○○向其調票,並向庚○○換票之情形:被告辛○○曾叫伊匯錢給庚○○,其拿一張面額三萬五千元支票給伊,要伊幫忙換錢,並把錢匯給庚○○,伊匯二萬多元給庚○○,匯款是向尊龍公司 徐美珠 經理借來的,但徐經理後來又把支票還伊(見審理卷第九十六頁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供稱並非自己與庚○○有金錢往來,而係替被告辛○○匯款與庚○○等情,核與庚○○在本院結證稱:其與被告甲○○只見過幾次面,無金錢往來或借票等語(見審理卷第二四二頁)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提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其匯款與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一件附審理卷第一○八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且縱使被告甲○○與庚○○確實熟識,亦無法因此遽而斷定庚○○確將前開曳引車交予被告甲○○,或被告辛○○確無本件竊盜犯行。
(十)綜前(一)至(十)所述,被告甲○○與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辛○○雖另行聲請傳喚證人邱志成、續行詰問證人庚○○並聲請調查警訊錄音帶,無非用以證明該曳引車於案發前不在被告辛○○占有中,及其警訊筆錄所言係受逼迫而為之。然證人庚○○對案發前該曳引車確由被告辛○○占有之事實,迭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而本件案發時,前開曳引車確在被告辛○○占有中,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況且,縱案發當時前開曳引車確在被告甲○○或辛○○占有中,亦尚難遽然斷定被告辛○○並無本件竊盜犯行,而被告辛○○所辯:於案發前因遭邱志成追索購買前開曳引車之票款,故曾電告邱志成謂將交付該曳引車等節,適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向庚○○索回該車之動機,益徵該曳引車於案發前確由被告辛○○所占有,並提供為右揭犯行之用。是被告辛○○此聲請傳喚證人邱志成、庚○○,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又被告辛○○在警訊時身心正常、警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之,其在本院逾十月之調查證據期間,均辯稱忘記警訊時為何承認本件犯行云云,未曾提出警訊筆錄不實之抗辯,均如前述,是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最後審理庭時,始聲請調查警訊錄音帶,並辯稱審理庭前三、四天始記起警訊筆錄不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該警訊錄音帶之必要。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三件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竊之挖土機係怡源營造有限公司約以二百萬元所進口購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報關完稅)、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甲○○、乙○○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辛○○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三人右揭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前揭另涉嫌偽造文書之部分,則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陳慧萍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