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丁○○、庚○○、甲○○、己○○、丙○○、戊○○等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佰零貳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有二: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年之租金三億元部分:新臺幣三億元折合銀元一億元。
(二)原告請求回復苗栗縣○○鄉○○段新店小段一○五地號土地之承租權部分: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明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依原告自述:民國三十四年間 徐阿林何阿禮 訂立租約,被告丁○○勾結公所辦事員改換人名,徐阿林換丁○○,何阿禮改換 何志林 :::何志林代父以稻穀繳納租金:::繼續繳納至八十五年解約為止:::云云,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依原告自稱為新臺幣三億元(如上述其請求第一項部分),而經本院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六千三百元,總面積三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即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折合銀元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元。
(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第二條:「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之規定,原告之二項訴訟標的合計為銀元一億零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一百萬零七千五百三十九元,折合新臺幣三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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