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RG0四0六七四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乃將該MYD─三二二號車牌卸下丟棄、懸掛其自己所有之ICO─五九八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四月四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被告行竊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据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