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告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施如吟 被告百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祿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油漆塗料,原告已經如數交付貨物,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925,002元,屢經催討均不付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統一發票收執聯九張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足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92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1月15日(加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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