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顏大和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
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復審卷可稽。計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5月22日起算(原告住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7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7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96年9月12日檢人字第0960501340號書函,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係指給付請求權之存在,以行政處分撤銷為要件之情形。經查被告96年9月12日檢人字第0960501340號書函係追繳原告任職被告期間91年至96年因曠職依規定應按日扣除57日之俸給及92年至96年溢領之年終工作獎金三分之二數額,是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返還向原告所追討之俸給324,038元及年終工作獎金874,690元」,尚須以被告上開處分經撤銷為據,惟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提之給付訴訟,亦乏依據,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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