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由丙○○、乙○○處,批入青菜販售,以寄賣方式,從中抽取百分之十之利潤,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其經濟能力不佳,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向居住在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五三之二號之丙○○及嘉義市○○○街○○號之乙○○批入青菜,甲○○即將販售青菜所得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盡數侵占入己,而未將百分之九十之販菜所得交付丙○○及乙○○。甲○○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先後開立支票及本票交予丙○○及乙○○,惟均未獲兌現。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替伊賣菜,菜批給被告賣,被告賣多少錢,由被告抽一成,被告應該給伊的菜錢還欠三十四萬五千元;乙○○指稱: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替伊賣菜,菜不是賣給被告,而是由被告替伊賣,賣出去被告抽一成,後來被告賣菜的錢沒有給伊,共欠伊九十七萬元等情節相符,又有銘鴻果菜行代兌清單四十八張、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議價交易傳票五張、本票六張、支票十三張、退票理由單九張、郵政儲金存簿一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向告訴人等訂購青菜未給付貨款,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已經蒞庭檢察官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事實所引用之起訴法條(侵占、詐欺取財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特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個業務侵占行為,侵占丙○○、乙○○等二人財物,成立二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迄未賠償所侵占款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