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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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刑,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不能減刑之販賣毒品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拾年貳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與編號2販賣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原經定應執行刑十二年,較各刑之合併刑期減少六月,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拾年貳月,僅減少四月,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而抗告人為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原裁定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二年,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不能減刑之編號2販賣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視為已減刑之施用毒品罪所減之刑,與該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檢察官聲請書可憑。原裁定附表刪除之部分,非聲請範圍,該部分是否合於應定執行刑之要件,乃另一問題,非原裁定所應審酌,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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