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若以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惟其再抗告意旨無非以:本件聲請請求保全之金錢請求權,應屬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然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受敗訴判決而為論斷,惟該判決係相對人請求伊為繼承、續定租約而受敗訴判決,致假扣押裁定被撤銷,原裁定自有不當等語。然查,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再抗告人所提之訴訟,且認定相對人對受領補償金無不當得利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三頁以下),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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