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嗣原審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茲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似未審酌該減刑條例規定再予減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明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上訴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依上揭說明,應不得減刑。然因上訴人係自首犯罪,原判決始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自不能因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回頭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再予減刑。上訴意旨所指,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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