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抗告人沅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拓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乃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以上開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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