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遭郵局監視器所錄影,係 李淑玲 設計誣陷所致,郵局承辦人員又故意栽贓,抗告人因而被起訴判刑;但提供金融帳戶者已到庭說明本案與抗告人無關,且領款單上之簽名亦非抗告人筆跡。又周祥宗、 尤麗文 均已說明其簿冊係分別交予李淑玲、 蔡幸容 ,並非交給抗告人。蔡幸容係因抗告人之指證而認罪,李淑玲亦係抗告人報警查獲,故挾怨報復。上開有利之新事證,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判決詳加審酌;抗告人所為之辯解,原判決亦已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就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己見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係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意旨以原判決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依常業詐欺罪論處罪刑,復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未表明係對原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但已附具原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繕本,並就原法院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案由欄誤載抗告人對於本院之判決聲請再審,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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