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六九O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O四五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台十五線由竹圍往海湖方向行駛,途經海口村田寮五之二十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同向停於快車道上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致右眼外展神經麻痺之傷害。甲○○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福進 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配偶 賴金山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不知告訴人從何方向來,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觀諸偵查卷附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左側車門上有一凹痕(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O四五號卷第十四頁相片),被告自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上之凹痕是發生車禍之後才有的痕跡(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擦撞,被告竟辯稱:其並不知告訴人從何方向來云云,衡諸現場並無障礙物,被告竟不知告訴人之行車方向,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其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致右眼外展神經麻痺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含機車車損)相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人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李福進自首,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福進龍 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