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五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八
丙○○男三十一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丙○○(聲請人誤載為 鐘承錦 )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三、甲○○、丙○○與 郭明蠶 (另案由聲請人偵查中)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二人至機車行以購買機車之由詐取機車,再交予郭明蠶變賣牟利。甲○○、丙○○二人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台北市○○路○段○○○號「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佯稱要分期付款購買輕型機車一部,使該公司負責人乙○○誤以為真,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元之價賣予甲○○,甲○○、丙○○二人並簽發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本票、面額共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本票十紙及切結書一紙交予乙○○,使乙○○陷於錯誤,將前揭輕型機車交予甲○○、丙○○二人,甲○○、丙○○二人取得前揭輕型機車後,即將該機車交予郭明蠶,郭明蠶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一萬二千元之價賣予三帝車業有限公司 馮輝仁
四、案經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二人於偵查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購買前揭輕型機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以為郭明蠶會付款,其等二人願支付本件車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張新安 於偵查中、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庭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馮輝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十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一紙及郭明蠶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及共犯郭明蠶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以一萬二千元之賤價賣予馮輝仁,顯見被告二人及共犯郭明蠶並無付款之意願,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與郭明蠶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三萬六千八百元、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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