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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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甫於90年2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甫於90年2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且其於酒後駕車,而酒後吐氣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