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丁○○
丙○○戊○○送達代收人甲○○右聲明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嗣聲明人於同年三月一日再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其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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