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甲○○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僅一次,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結晶物(毛重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參照),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