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
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41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有身心障礙,然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領悟及判斷之能力,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8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與甲○○現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竟於93年6月2日凌晨一時許,在其與甲○○共同居住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5樓之5秀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經甲○○告訴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94年3月17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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