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116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開庭前兩天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無法到院開庭,惟曾於開庭當日打電話到法院向書記官請假,因書記官不在,由自稱助理之人代接電話,其表示被告只要將請假單寄過去即可,不須再寄什麼證明,故被告乃以平信方式向法院寄出請假單。另被告之腳傷,因只有淤青紅腫走路不便,當時僅由家人至藥局買藥自行敷藥包紮,未到醫院診斷治療,故無法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綜上,被告並非蓄意不到庭,未料竟遭通緝羈押,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94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
㈡次查,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之時間為93年11月15日,該次
開庭傳票係於9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自述其係93年10月11日前兩天車禍,時間相距甚遠,即使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前兩天車禍,亦應不影響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到院出庭;況依被告所述其腳傷,只有淤青紅腫走路不便,當時只有由家人至藥局買藥自行敷藥包紮,未到醫院診斷治療,無法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自難認其身體狀況符合無法到庭應訊之程度;且本院迄今未收到被告請假之書信或書狀。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本院依法拘提後發佈通緝,並據以羈押,自無違誤。㈢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而被告既係經通緝到案,顯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前開應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