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謝家鈞 原名: 謝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締約當時為週年8.96%)加碼週年0.58%(即週年8.4%)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於每月16日支付;倘被告未按期攤還各筆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本息僅繳至93年10月16日止,嗣未再支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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