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附民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
己○○兼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原告戊○○○住同上共同送達代收人乙○○住臺北市被告丙○○男63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831,11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己○○1,623,36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賠償原告甲○○4,608,80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賠償原告戊○○○2,540,23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上開(一)至
(四)項之請求若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4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鎮○○路往卓蘭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至臺中縣東勢鎮台3線153.5公里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東蘭路對向(即往東勢方向)車道,適有 蔡政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蘭路往東勢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左側部位與蔡政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即發生嚴重對撞,蔡政聲因而人、車倒地,並當場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右側肋骨、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因被告業於95年12月31日死亡,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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