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7號
原 告 盛植彬
被 告 梁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
幣玖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縣○○
鎮○○○段○○○○○號、面積22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
6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梁天助 、 梁基鏶 、 梁金枝 、梁金
碧、 吳江柳 、 吳桂森 、 梁葉 (於民國46年3月10日死亡)等
人共有,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分割其中
面積373平方公尺留作道路,即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64之3地
號土地)。且兩造與訴外 梁基護 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葉
所遺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0分之166,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為原告288分之10,被告576分之10。(二)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7月2日,即本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
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被告辯稱其受
託管理坐落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上建物乙節,係被告自行
虛構。(三)坐落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對外可以聯絡高美路,及四周有住宅、商店、紡織
工廠,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
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被告應
返還不當得利計32,936.5079元(計算式:20000×166/420
×10/288×12個月×10年=32936.5079)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祖父梁葉遺留下來,
迄今已100多年,被告自00年0出生起至今一直居住此處。
(二)被告之伯父、叔父、姑母等人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建物
,被告負責每天早晚燒香,晚上把門關起來。況系爭1464之
3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被告亦有持分,原告如何確定被告
居住部分即為其所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縣○○鎮○○○
段○○○○○號、面積227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1464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梁天助、梁基鏶、梁金枝、 梁金碧 、吳
江柳、吳桂森、梁葉(於46年3月10日死亡)等人共有,
且訴外人梁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20分之166,嗣由訴外
人梁天助訴請分割系爭1464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被告 梁子明 、梁金枝、梁金碧、梁
正雄、梁星亮、 梁金蓮 、蔡 梁金英 、 梁金蘭 、 梁建中 、梁
美琳、 梁基埾 、梁基護、 陳信夫 、 吳素珠 、 陳蕣方 、陳幼
妹、 陳如吟 、 陳佩蘭 、 陳怡全 、 陳怡文 、 陳勝男 、 陳美 、
姚 梁玉燕 、林 梁玉麗 、 鄭本源 、楊 李貞子 、 盛梁玉意 、蔡
梁玉堂 、謝 梁玉鳳 、 梁玉美 應就被繼承人梁葉所有坐落台
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七四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六六辦理繼承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方案為:如附圖丁案A部分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梁子明、梁金枝、梁金碧、 梁正雄 、梁星亮、梁金
蓮、蔡梁金英、梁金蘭、梁建中、 梁美琳 、梁基埾、梁基
護、陳信夫、吳素珠、陳蕣方、 陳幼妹 、陳如吟、陳佩蘭
、陳怡全、陳怡文、陳勝男、陳美、姚梁玉燕、 林梁玉麗
、鄭本源、 楊李貞子 、盛梁玉意、 蔡梁玉堂 、謝梁玉鳳、
梁玉美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吳桂森取得,C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江
柳取得,E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F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基鏶取得,G
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金碧取得,H部
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金枝取得,D部分
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留作道路,由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被
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共有。」並於97年11月12日辦理
分割登記,及前開判決主文記載編號D部分面積373平方公
尺部分,即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
積37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乃由被
告與訴外人梁金蓮、梁基護、盛梁玉意等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梁葉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420分之166。且訴外人盛梁
玉意為原告之母親,嗣訴外人盛梁玉意於97年7月16日過
世後,其所遺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即由原告繼承並於101年8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第177至203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卷宗審閱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訴外人 黃暐倩 前以其對訴外人梁基護之債權未獲清
償為由,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梁基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葉之遺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50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
葉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為原告288分之10,被告576分
之10,並於107年10月24日判決被繼承人梁葉所遺系爭146
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分之166,應依其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該判決已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3至28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
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坐落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係由
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306頁),且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464之
3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09年12月21日以清地二字第1090013890號函檢送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65至167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
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
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
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5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373平方公尺土地,並由兩造
與訴外人梁金蓮、梁基護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葉所遺
所有權應有部分420分之166,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
288分之10,被告576分之10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部分計2.559平方公尺(計算式:
373×166/420=147.423,147.423×10/576=2.559),
而被告占用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共計40平方
公尺,顯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部分,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就其超過部分37.441平方公尺(計算式:40
-2.559=37.441),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
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4.被告固辯稱:被告之伯父、叔父、姑母等人委託被告管理
系爭建物,被告負責每天早晚燒香,晚上把門關起來等情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惟查:(1)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辯前情,為
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情負舉證
責任。(2)觀諸被告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系爭建物
之外觀,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前開被告所辯其受託管理
系爭建物之情形。(3)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情
,尚非可採。
(五)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復按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至105年1月間為每平方
公尺1,280元,及於107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等情
,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自
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位在臺中市○○區○○
路○○○巷內,對外可以聯絡高美路,及其四周有住宅、商
店、紡織工廠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圖及照片為證(見本
院第2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
自堪信為真實。
3.爰審酌系爭土地1464之3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
被告占用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
1464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4.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8年,以系爭土地
1464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19,170元(計算式:37.441平方公尺×
1280元×5%×8年=1916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以系爭
土地1464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193元(計算式:37.441平方公尺
×1120元×5%×2年=419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以析,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
10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3,363元(計算式
:19170元+4193元=23363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
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計811元(計算式:23363元×10/288=811.2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
分之9即9元,其餘1000分之991即991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