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7號
原   告  盛植彬
被   告  梁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
幣玖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縣○○
鎮○○○段○○○○○號、面積22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
6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梁天助梁基鏶梁金枝 、梁金
碧、 吳江柳吳桂森梁葉 (於民國46年3月10日死亡)等
人共有,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分割其中
面積373平方公尺留作道路,即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64之3地
號土地)。且兩造與訴外 梁基護 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葉
所遺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0分之166,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為原告288分之10,被告576分之10。(二)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7月2日,即本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
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被告辯稱其受
託管理坐落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上建物乙節,係被告自行
虛構。(三)坐落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對外可以聯絡高美路,及四周有住宅、商店、紡織
工廠,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
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被告應
返還不當得利計32,936.5079元(計算式:20000×166/420
×10/288×12個月×10年=32936.5079)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祖父梁葉遺留下來,
迄今已100多年,被告自00年0出生起至今一直居住此處。
(二)被告之伯父、叔父、姑母等人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建物
,被告負責每天早晚燒香,晚上把門關起來。況系爭1464之
3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被告亦有持分,原告如何確定被告
居住部分即為其所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縣○○鎮○○○
段○○○○○號、面積227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1464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梁天助、梁基鏶、梁金枝、 梁金碧 、吳
江柳、吳桂森、梁葉(於46年3月10日死亡)等人共有,
且訴外人梁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20分之166,嗣由訴外
人梁天助訴請分割系爭1464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被告 梁子明 、梁金枝、梁金碧、梁
正雄、梁星亮、 梁金蓮 、蔡 梁金英梁金蘭梁建中 、梁
美琳、 梁基埾 、梁基護、 陳信夫吳素珠陳蕣方 、陳幼
妹、 陳如吟陳佩蘭陳怡全陳怡文陳勝男陳美
梁玉燕 、林 梁玉麗鄭本源 、楊 李貞子盛梁玉意 、蔡
梁玉堂 、謝 梁玉鳳梁玉美 應就被繼承人梁葉所有坐落台
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七四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六六辦理繼承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方案為:如附圖丁案A部分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梁子明、梁金枝、梁金碧、 梁正雄 、梁星亮、梁金
蓮、蔡梁金英、梁金蘭、梁建中、 梁美琳 、梁基埾、梁基
護、陳信夫、吳素珠、陳蕣方、 陳幼妹 、陳如吟、陳佩蘭
、陳怡全、陳怡文、陳勝男、陳美、姚梁玉燕、 林梁玉麗
、鄭本源、 楊李貞子 、盛梁玉意、 蔡梁玉堂 、謝梁玉鳳、
梁玉美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吳桂森取得,C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江
柳取得,E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F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基鏶取得,G
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金碧取得,H部
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金枝取得,D部分
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留作道路,由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被
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共有。」並於97年11月12日辦理
分割登記,及前開判決主文記載編號D部分面積373平方公
尺部分,即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
積37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乃由被
告與訴外人梁金蓮、梁基護、盛梁玉意等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梁葉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420分之166。且訴外人盛梁
玉意為原告之母親,嗣訴外人盛梁玉意於97年7月16日過
世後,其所遺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即由原告繼承並於101年8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第177至203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卷宗審閱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訴外人 黃暐倩 前以其對訴外人梁基護之債權未獲清
償為由,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梁基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葉之遺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50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
葉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為原告288分之10,被告576分
之10,並於107年10月24日判決被繼承人梁葉所遺系爭146
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分之166,應依其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該判決已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3至28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
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坐落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係由
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306頁),且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464之
3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09年12月21日以清地二字第1090013890號函檢送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65至167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
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
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
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5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373平方公尺土地,並由兩造
與訴外人梁金蓮、梁基護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葉所遺
所有權應有部分420分之166,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
288分之10,被告576分之10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部分計2.559平方公尺(計算式:
373×166/420=147.423,147.423×10/576=2.559),
而被告占用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共計40平方
公尺,顯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部分,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就其超過部分37.441平方公尺(計算式:40
-2.559=37.441),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
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4.被告固辯稱:被告之伯父、叔父、姑母等人委託被告管理
系爭建物,被告負責每天早晚燒香,晚上把門關起來等情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惟查:(1)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辯前情,為
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情負舉證
責任。(2)觀諸被告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系爭建物
之外觀,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前開被告所辯其受託管理
系爭建物之情形。(3)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情
,尚非可採。
(五)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復按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至105年1月間為每平方
公尺1,280元,及於107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等情
,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自
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位在臺中市○○區○○
路○○○巷內,對外可以聯絡高美路,及其四周有住宅、商
店、紡織工廠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圖及照片為證(見本
院第2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
自堪信為真實。
3.爰審酌系爭土地1464之3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
被告占用系爭1464之3地號土地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
1464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4.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8年,以系爭土地
1464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19,170元(計算式:37.441平方公尺×
1280元×5%×8年=1916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以系爭
土地1464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193元(計算式:37.441平方公尺
×1120元×5%×2年=419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以析,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
10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3,363元(計算式
:19170元+4193元=23363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
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計811元(計算式:23363元×10/288=811.2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
分之9即9元,其餘1000分之991即991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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