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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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鈞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96、8662、102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甲○○、洪○昇及蔡○柔(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或所使用之財物。嗣甲○○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蔡○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柔、被害人甲○○及洪○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被告遭查獲時衣著暨贓物照片3張、手機外盒暨手機維修報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洪○昇、告訴人蔡○柔分別係00年0月0生及00年0月0生,案發當時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被告行竊過程中被害人洪○昇斯時已快滿18歲;告訴人蔡○柔則係未在現場,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告訴人皆為未滿18歲之人,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為警查獲後,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甲○○,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查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2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該支鑰匙業經警方另案查扣,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是該支鑰匙既為另案重要證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104年12月│新北市三│甲○○│於左列時、地,見林│乙○○犯竊盜│││8日14、15│重區大智││秀棉所有、甲○○所│罪,處有期徒│││時許(起訴│街185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刑伍月,如易│││書略載為於│前││173號普通重型機車│科罰金,以新│││104年12月│││停放在該處,認有機│臺幣壹仟元折│││8日中午後│││可趁,即以自備之鑰│算壹日。│││某時許)│││匙1支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2│105年2月│新北市板│洪○昇│於左列時、地,見洪│乙○○犯竊盜│││11日19時20│橋區南雅││○昇所有價值約新臺│罪,處有期徒│││分許│東路31之││幣(下同)8,500元│刑肆月,如易││││5號(奇││之HTC廠牌、白色機│科罰金,以新││││樂多歡樂││體金色邊框雙卡行動│臺幣壹仟元折││││天地)││電話1支(IMEI:35│算壹日。││││││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置放於遊戲機臺上│││││││,認有機可趁,遂假│││││││借詢問洪○昇如何把│││││││玩遊戲機臺,趁洪○│││││││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3│105年2月│新北市板│蔡○柔│於左列時間,騎乘其│乙○○犯竊盜│││18日16時28│橋區 漢生 │(有提│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罪,處有期徒│││分許│東路310│出告訴│G-891號普通重型機│刑肆月,如易││││號(統一│)│車(所涉竊盜罪嫌,│科罰金,以新││││超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臺幣壹仟元折││││││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算壹日。││││││5年度偵字6666、70│││││││50號提起公訴),前│││││││往左列地點,見他人│││││││座位上有價值約1萬│││││││9,000元之HTC廠牌│││││││黑色機體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卻無│││││││人在場(蔡○柔暫時│││││││離開座位),認有機│││││││可趁,旋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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