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488號94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0921698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欠繳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741,722元,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2年6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127201號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81』及房屋:臺北縣○○鎮○○路○段○○巷○○號8樓『持分: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01272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98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89年10月18日,有詐騙集團所屬份子 徐建華 以「 王銘璋 」之名義出面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前揭不動產,並與原告約定略以相關增值稅應由買方代原告繳納,過戶手續則交由其指定同屬詐騙集團之代書 徐麗明 辦理,且雙方應於89年11月8日及11月15日分別會同辦理完稅及交屋等。
詎知徐建華嗣後即失去聯絡,經原告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竟發現前述不動產早在89年11月2日已經移轉登記予與原告素不相識之人 王宗富 ,且其上設定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420元正之抵押權,所得貸款遭其全數領去,徐建華、王銘璋、王宗富及徐麗明等4人則均逃逸無蹤。原告始知該四人為一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以買受房屋為幌,共同設局詐騙原告之過戶文件,以盜取不動產所有權。惟原告誤以為上開房地既經徐建華等人詐騙移轉並辨竣過戶登記手續,其必已繳納增值稅,否則上開房地豈能辦理完稅及移轉登記?其後原告雖於91年6月中收受被告北投分處中華民國91年6月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190128500號函通知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載明「本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故重新送達),但仍以為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通知錯誤,而不疑有他,直至收受被告北投分處92年6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0127200號函,經查始發現上開上地增值稅竟然未繳納,而是由該犯罪集團偽造銀行收款章後向被告機關申請完稅證明,詎被告北投分處竟未確實審核該銀行收款章是否正確,亦未查核國庫有無收受該筆增值稅款,即予以用印證明完稅,交由該犯罪集團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此可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過戶文件,以查明其完稅證明用印之真相;由於其證明完稅之處分行為非但違法,並導致原告之上開房地被盜過戶,造成重大損失。
㈡原告嗣後就上開詐騙集團之行為向警方報案,並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9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認係「假購屋真過戶」之詐騙行為,並已依法對詐騙集團主謀徐建華提起公訴。
㈢本件不動產買賣係徐建華等人之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所為,
既如前述,應屬自始無效之行為,依法並不生移轉之效果。並不應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間題。又,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中,增值稅完稅證明係過戶之必要文件,原告上述土地移轉時,本應提出經被告用印證明已完稅之增值稅單予士林地政事務所,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詎料被告疏未查驗該增值稅單上之銀行收款章是否為真正,亦未查核該筆增值稅款是否確已繳入國庫,竟冒然蓋上證明已完稅之印章,讓該詐騙之代書有可趁之機,將該完稅之增值稅單交付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致士林地政事務所誤以為本件增值稅已經完稅,而將原告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詐騙人王宗富,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換言之,被告若未錯將本件尚未繳稅之增值稅單蓋上證明完稅之印章,原告即不致遭受損害,可知被告機關之疏失,與前述犯罪行為之結果及原告之損害間,均有因果關係,被告尤無就其過失行為造成的犯罪結果,再向原告課徵增值稅之理。
㈣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351號判決:「如當事人對於其是
否為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可否對之課稅之前提事實,根本上有所爭執時,則不應仍受其於訴願前應踐行復查程序之限制,而應許其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726號判決:「課稅處分雖未經複查而告確定,惟人民對該已確定之課稅處分申請被告機關依職權撤銷時,被告機關對該申請仍應為實體上之論駁」,故原告對於課稅之前提事實(即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根本上有所爭執,本件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可逕行提起訴願。又,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併行請求訴願機關撤銷課稅處分及查封處分(見訴願書第3頁),惟原訴願決定卻僅就保全(查封)處分部分為論斷,至於實體部分則隻字未提,並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尚非本件訴願審究之範圍」,明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尚非適法。
㈤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課稅、查封之處分及台北市政
府所為之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敬請鈞院鑒核,賜准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行政救濟者,如稽徵機關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時,可行使保全程序。...。」「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原禁止處分登記,仍不予塗銷。...」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及財政部67年2月15日台財稅第31008號函釋、8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㈡本案原告起訴理由略以:「本案不動產買賣係徐建華等人之
詐騙行為,並無真正之買賣意思,因此,該買賣行為並不存在,被告機關之疏失與前述犯罪行為之結果及原告之損害間均有因果關係,被告尤無就其過失行為造成之犯罪結果再向原告課徵增值稅之理。」等語。
㈢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
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本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有關撤銷答辯機關所屬北投分處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乙節,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復查,尚不得於稅捐保全程序中更行爭執或據以排除保全處分之執行,合先陳明。
㈣查原告滯欠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741,722元,業已依法移送
執行。所稱「本案不動產買賣係徐建華等人之詐騙行為,並無真正之買賣意思,因此該買賣行為並不存在,...。」係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非本案審究範圍。本件既已申報土地現值及完成移轉登記,則答辯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為確保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徵起,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及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對系爭土地增值稅縱有不服,應依規定申請復查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敬請大院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㈤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鑒察。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係原告欠繳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741,722元,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土地: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81』及房屋:臺北縣○○鎮○○路○段○○巷○○號8樓『持分: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之保全處分是否有理。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欠繳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741,722元之事實
,此有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至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徐建華等人之詐騙行為,並無真正之買賣意思,應屬自始無效之行為,並不生移轉之效果,因此該買賣行為並不存在,且徐建華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起訴在案,被告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無效,原告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之,在未經民事判決確定前,縱檢察官對於涉案徐建華提起公訴,惟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縱尚難遽認上開買賣行為無效。且原告對於被告對於本件買賣行為課予土地增值稅,倘有不服,即應就該部分申請復查以救濟之。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按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
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是以,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查原告欠繳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741,722元,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以92年6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127201號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及建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0127200號函通知原告,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請求「撤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89年11月所
開徵流水號為9252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核定金額644、976元之課稅及其後追加課徵之滯納金課稅處分」乙節,並非本件是否應予以實施假扣押所得審究之範疇,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另提復查以救濟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併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撤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89年11月所開徵流水號為9252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核定金額644、976元之課稅及其後追加課徵之滯納金課稅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