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請人聯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鍾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此有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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