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五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0九九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死亡,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摻雜海洛因香煙一支,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業已死亡,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香煙一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警員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嗎啡、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